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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李某,女,1978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杨亮、吴洪轩,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5年4月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亮、吴洪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后双方同居生活。2004年,双方到兴文县定居至今。2007年1月22日生育一子。2012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一人在周家镇云龙社区租房居住。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但原、被告未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的事实;2、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于2015年8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兴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还证明被告张某具有吸毒的恶习,不适宜抚养小孩的事实。因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某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被告张某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产生矛盾,双方未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李某自愿表示,放弃向被告张某主张抚养费用。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张某因吸食毒品,被兴文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便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现因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未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发生本案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夫妻离婚后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因小孩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在兴文县周家镇居住、生活,此外,被告张某具有吸食毒品的恶习,如由其抚养不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小孩应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李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原告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七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女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至小孩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张某不承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