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康鹏、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鹏,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出租车驾驶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8日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月30日刑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任杰、冯栋梁,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鹏、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5月15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鹏及其辩护人任杰、冯栋梁,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被告人康鹏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康鹏、刘某某在沙坪坝区新桥加气站入口附近,因被害人袁某某、郭某甲酒后对康鹏进行辱骂,双方发生抓扯,进而康鹏、刘某某对袁某某、郭某甲进行殴打,致袁某某、郭某甲受伤。经鉴定,袁某某的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康鹏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袁某某、郭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康鹏、刘某某与袁某某、郭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康鹏、刘某某共同一次性赔偿袁某某、郭某甲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此款已付清,袁某某、郭某甲对康鹏、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鹏、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郭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乙、陈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病历,到案经过,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2010)中区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康鹏、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康鹏、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康鹏的辩护人提出康鹏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鹏、刘某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康鹏、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康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康鹏的辩护人提出康鹏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康鹏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康鹏、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事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对二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飞雪代理审判员 潘琛琛人民陪审员 周长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