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叶海虹与付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虹,付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叶海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永杰。原告叶海虹与被告付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春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海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海虹诉称,2013年12月15日、2014年元月7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按时还款。借款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付永杰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叶海虹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限期6个月还清;2014年1月7日被告付永杰又向原告叶海虹借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限期三个月还清。被告付永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付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5日,被告付永杰向原告叶海虹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限期6个月还清。2014年1月7日,被告付永杰又向原告叶海虹借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限期三个月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款无获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海虹请求被告付永杰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永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自借款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在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双方并没有关于利息的任何约定,原告未提交双方对前述借款的利息及利率有过明确约定的充分证据,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2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期间自原、被告约定还款日的第二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永杰偿还给原告叶海虹借款本金12万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本金10万元,期间从2014年6月16日始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本金2万元,期间从2014年4月8日始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案件受理费28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付永杰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春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