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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灵敏与张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灵敏,张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反诉被告):金灵敏。被告(反诉原告):张锋。委托代理人:邹水根。原告金灵敏为与被告张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张锋于2015年6月8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灵敏,被告张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水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灵敏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开始业务往来,被告提供原材料,由原告替其加工汽车脚垫;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在加工好之后送货到被��处,经被告验收确认后在送货单上签名。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145元,被告在结账单上亲笔签字。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货款,但被告无理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14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后经原告方调查,2014年5月22日以后,原、被告双方还有经济来往,并约定货款随结随清,最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53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尚欠的货款11453元。被告张锋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后,核查了银行流水账,发现从2014年5月22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07500元。同时,2014年5月22日双方在对账结算后,原告未将结算单中载明的37件原料加工成半成品交付给被告。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预付加工款40355元、返还37件原料(XPE发泡原料,每筒长50米,重50千克,价值共约35150元)。庭审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预付加工款”为“加工款”,其他不变。原告金灵敏针对被告张锋的反诉答辩称:经核对,原告在原诉状中陈述与事实有所出入,2014年5月22日之后,原、被告仍继续有业务往来,直至2015年2月12日止,原告尚欠加工款11453元。该事实有原告保存的送货单为凭,在送货单上,分别有被告的亲友签字确认。原告金灵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算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145元、库存37件的事实。2、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发货给被告25件,价值7500元,该货款已由被告于当天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的事实。3、账本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22日,由被告张锋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7145元、库存37件;2014年5月27日,被告发货给原告17件,价值5423元,共计欠款72577元,由被告方工作人员阿伟以被告张锋的名义签收;2014年5月30日,被告发货给原告20件,价值3250元,共计欠款75827元,由被告方工作人员阿伟以被告张锋的名义签收;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9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的原料18件、29件;2014年6月12日,原告发货给被告26件,价值8157元,共计欠款83984元,由被告方工作人员阿伟以被告张锋的名义签收;2014年6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汇款30000元,共欠货款53984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发货给被告21件,价值6763元,共欠货款60747元,由被告方工作人员阿伟以被告张锋的名义签收;2014年7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原料40件;2014年7月13日,原告发货给被告26件,价值8305元,共欠货款69052元,由被告母亲以被告张锋��名义签收;2014年7月18日,原告发货给被告14件,价值4526元,共欠货款73578元,由被告方工作人员阿伟以被告张锋的名义签收;2014年8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泰隆银行转账20000元,共欠货款53578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原料25件;2014年9月14日,原告发货给被告25件,价值7875元,共欠货款61453元,由被告母亲以被告张锋的名义签收;2014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农行汇款20000元,共欠货款41453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农行汇款30000元,共欠货款1145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53元的事实。被告张锋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对结算单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二、销货清单时间是2015年1月13日,被告方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私自写的,签字张锋是虚假的,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对三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三、对2014年的账本,其中2014年5月22日库存37件,欠款累计67145元,有张锋签字的予以认可,对于以后的不予认可,厂方签字不是被告的签名,也不是被告的亲属或工作人员签名;对于双方的交易经过,原告诉状中也称是由被告验收签字认可,现又由亲属签字认可与事实不符。被告张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泰隆银行对私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22日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20000元、20000元、7500元、30000元,共计107500元货款,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多支付的40355元货款的事实。2、申请证人郑某到庭,拟证明2014年5月22日之后,原、被告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事实。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郑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在被告处打工,在仓库负责接收货物、出货等,仓库和车间距离一、二十米;证人一开始说自己进厂有一年时间,后又说自己于2010年10月份进厂,知道原告的厂在院桥,证人到被告处工作时原告已经开始给被告处送货,至2014年5月中旬就没有送货了;2014年5月中旬发生的事情不清楚,只管接收、清点数量。原告金灵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是对的,和原告方的账本记录完全吻合,并有被告方签字确认。二、证人的证明效力较低,证人工作在仓库,原告方送货都到车间,仓库和车间有距离,且证人所说的前后矛盾,5月中旬时称哪家送货不清楚,后来又说原告方没有送货;有时原告方送货在证人下班时间,经常中午送货;原告方送货都有阿伟和被告母亲签字,且原告方的原材料��由温州金强公司发货,都有记录。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不详,内容缺乏真实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鉴于被告对“2014年5月22日库存37件,欠款累计67145元,厂方签字张锋”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2014年5月22日之后的账单内容缺乏真实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够说明被告张锋与原告金灵敏存在经济往来,且被告张锋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证据对所要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关于自身进厂时间及2014年5月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金灵敏与被告张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被告张锋提供原材料XPE发泡材料给原告金灵敏,原告金灵敏为被告张锋加工成汽车脚垫半成品。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张锋尚欠原告金灵敏加工款67145元,尚有库存37件。被告张锋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金灵敏交付了30000元、20000元、20000元、7500元、30000元,共计10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灵敏与被告张锋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厘清2014年5月22日之后原、被告之间是否仍有业务往��至关重要。根据被告张锋浙江泰隆银行对私交易明细对账单可以发现截止2014年12月29日双方已经有70000元的交易数额,被告张锋不可能多付数万元的加工款直至2015年2月12日,按照常理,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5月22日后仍有业务往来,故被告张锋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40355元加工款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由被告张锋提供原材料XPE发泡材料给原告金灵敏,原告金灵敏为被告张锋加工成半成品。2014年5月22日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虽然2014年5月22日的结算单上载明库存37件,但被告张锋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37件库存至今仍在原告金灵敏处,故其要求原告返还37件库存的反诉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灵敏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锋支付加工款11453元,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金灵敏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金灵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张锋的反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金灵敏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锋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479元,减半收取73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金灵敏负担;反诉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2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