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潘新民与盐城市鼎畅投资有限公司、于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新民,盐城市鼎畅投资有限公司,于从明,尚子平,顾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初字第01111号原告潘新民,市民。被告盐城市鼎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城河南路2号楼。法定代表人于从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于从明,市民。被告尚子平。被告顾慧荣。原告潘新民诉被告盐城市鼎畅投资有限公司、于从明、尚子平、顾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盐城市鼎畅投资有限公司已被阜宁县公安局以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新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潘新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