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韦祥顺与吴永潮、吴文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祥顺,吴永潮,吴文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40号原告韦祥顺,住址: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韦春荣,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杜福香、罗杏勇,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潮,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吴文君,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张先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鸿辉、黄凌志,该公司职员。原告韦祥顺诉被告吴永潮、吴文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锦玲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祥顺的委托代理人杜福香,被告吴永潮、吴文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辉、黄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祥顺诉称:2014年11月23日1时40分,吴永潮驾驶粤JRD6**号轿车自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西福利院向会城方向行驶至会城冈州大道西福利院时,因左转弯与由韦祥顺驾驶的助力车(行驶方向自会城向大泽,搭载乘客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韦祥顺、卢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永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祥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卢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韦祥顺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以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共住院18天。2015年6月8日经司法鉴定韦祥顺因交通事故导致右髋臼及股骨中上段骨折致髋、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7343.80元(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00元;3、后续医疗费8000元;4、住院护理费:80元/天×18天=1440元;5、残疾赔偿金:32598.70×20×20%=130394.80元;6、伤残鉴定费2000元;7、出院后护理费:3500÷30×(18+150)=19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5000元;10、车辆等财产损失1553元,上述1-10项合计208631.6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是吴永潮驾驶的粤JRD6**号轿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吴永潮、吴文君赔偿原告198631.6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永潮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吴文君辩称:事故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13757.4元,支付事故另一伤者卢某某4716.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二、粤JRD6**号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50万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单有效期内。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对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范围内根据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成功垫付医疗费1万元。针对被答辩人的请求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2、伤残赔偿金标准适用不合理。被答辩人为未成年人,农业农户家庭,无工作。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显然,被答辩人不符合城镇标准,应该以农业标准对待。3、出院后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和当地经济水平依法酌情认定。三、答辩人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吴永潮驾驶粤JRD6**号轿车自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西福利院向会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会城冈州大道西福利院时,因左转弯与由原告驾驶的助力车(行驶方向自会城向大泽,搭载乘客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当天作出No.2014007604《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卢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院住院治疗,至12月12日出院(共18天),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7057.40元,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1000元,被告吴文君垫付了其中的16057.4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其中的10000元。原告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其出具伤情鉴定证明书一份,诊断其伤情为:1、右股骨中上段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3、中型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建议其出院后休息、门诊复查五个月,术后1年拆除内固定物,需要费用8000元;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另医嘱原告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禁止右下肢负重行走。原告出院后,于12月30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40元;于2015年1月29日、3月2日和3月28日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338.80元。原告因伤致残,于2015年6月8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亲韦春荣在新会区会城满庭轩家具加工场任职木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与父亲及其家人共同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五和高华村一巷3号105。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经定损,损失价值为1553元,原告将车辆修复并支付了维修费1553元。另查明:被告吴永潮驾驶粤JRD6**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吴文君,该车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还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No.2014007604《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伤情鉴定证明书、处方笺、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借用房屋铺协议书、收据、银行流水帐、户口簿、行驶证和驾驶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No.2014007604《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卢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吴永潮驾驶粤JRD6**号轿车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吴永潮赔偿。因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文君作为粤JRD6**号轿车的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故此原告诉请被告吴文君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8636.20元(37057.40元+240元+1338.80元),有相应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处方笺、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且该笔费用必然发生,故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住院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医嘱要求原告卧床三个月及原告的骨折情况,且原告为未成年人,原告出院后确需陪护,但应以医嘱三个月为限并按本地护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8640元(1440元+7200元)。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其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为未成年人,随同父亲及家人共同生活,依靠父母的抚养,且原告父亲从事木工,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并依赖工作收入为作为其生活来源,并非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故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原告年纪轻轻便因伤致残,确实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令其精神蒙受巨大痛苦,原告据此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车票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门诊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有如下损失:医疗费38636.2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864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577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864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7334.80元,该款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项下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余额37334.80元(147334.80元-110000元),由被告吴永潮赔偿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8636.2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48436.20元,此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余额38436.20元(48436.20元-10000元),由被告吴永潮赔偿给原告。即被告吴永潮应赔偿原告75771元(37334.80元+38436.20元),扣减被告吴文君已赔付的16057.40元,被告吴永潮还应赔偿59713.60元(75771元-16057.40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粤JRD6**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553元,属于原告财产损失范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1266.60元(110000元+59713.60元+1553元)给原告韦祥顺。二、驳回原告韦祥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1元(已预交),由原告韦祥顺负担27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健荣1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