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吕丽娟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丽娟,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文忠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408号原告吕丽娟,女,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小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婕琼,女。委托代理人陈珏,女。第三人上海文忠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洪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少勇,男。原告吕丽娟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潭、刘海霞,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婕琼、陈珏,第三人上海文忠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浦东人社认(2015)字第21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内容为文忠公司员工严晨杰于2014年2月8日下午,在工作时间内,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单位后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2月8日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8日死亡。严晨杰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吕丽娟诉称:原告与严晨杰系夫妻关系,严晨杰系第三人员工,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8日14时09分,在浦东北路大同路路口,严晨杰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当日死亡,对方付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严晨杰当日在工作时间内,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单位后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严晨杰违纪,且即使严晨杰在工作时间内,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单位违纪,亦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三人企业信息。2、严晨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严晨杰户口信息,证明其注销户口。3、原告《结婚证》,证明原告和严晨杰是夫妻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严晨杰2014年2月8日在浦东北路大同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5、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明严晨杰事发时间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经调查,2014年2月8日下午严晨杰在工作时间内,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单位后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原告的理由不成立,严晨杰虽是在下班回家的路径之一上,但该路径不是唯一的路径,原告主张严晨杰当天是提前下班亦没有证据。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终结通知书》,证明因劳动关系进入司法程序,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对吕丽娟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终结决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吕丽娟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地址确认书》,证明严晨杰配偶吕丽娟于2015年3月17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严晨杰于2014年2月8日所受事故依法进行工伤认定。3、《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邮寄送达各方。4、关于提交严晨杰死亡书面情况的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调查函。5、《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第三人当场送达举证通知书。6、被诉决定、送达回证、双挂回执,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被诉决定,于5月22日向双方邮寄送达。7、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明严晨杰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8、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第三人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属于被告管辖。9、事故经过、《医疗诊断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下班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严晨杰于2014年2月8日14时9分许在浦东北路大同路路口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吕丽娟主张严晨杰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10、第三人提交的关于严晨杰死亡的调查报告、补充协议、《证明》,证明严晨杰系文忠公司派遣至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高桥分公司)从事劳务工作,自2014年1月26日起被安排至水务中心3号污水处理装置脱泥岗位,工作时间为8时至16时30分。事发当日严晨杰擅离岗位,无故早退,故不认可其交通事故为工伤。第三人并提供了中石化高桥分公司负责人的联系方式。11、被告对吕丽娟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手机过户资料,证明吕丽娟提供严晨杰居住地址、交通工具以及回家路线和所需时间等信息,严晨杰手机已过户,无法提供手机通话和短信等信息,吕丽娟向被告提供的信息均无法证明事发当日严晨杰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2、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考勤表,证明与严晨杰同班组的成员另有黄德明、周煜和张达锴,事发当日三人均正常出勤,但考勤表无法确认员工具体下班时间。13、被告对第三人经理鲍玉英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其身份证明、门禁记录,证明在中石化高桥分公司的业务实行双重管理,即由第三人组长张达锴和中石化高桥分公司的工段长龚志平共同管理,员工请假应书面申请并需两者签字,事发当日严晨杰并无休假申请。如当日没有工作安排,需要进行业务理论学习,不能提早下班。严晨杰工作无需外出,其工作和休息都在高桥厂区内。事发当日严晨杰门禁记录显示,其于14点04分从10号门离开工作地点,但当日并未安排严晨杰任何外出工作。14、被告对张达锴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其身份证明,证明员工如要提早下班,需提出书面申请,由张达锴和龚志平签字确认。事发当日没有工作安排,处于待工状态,单位没有提早下班的安排,也未收到严晨杰提早下班的申请。15、被告对周煜和黄德明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其身份证明,证明员工如要提早下班,需提出书面申请,由张达锴和龚志平签字确认。事发当日确实处于待工状态,等待正常下班时间,期间未听到严晨杰有提出提早下班的申请,也不知道他什么时候离开厂区的。16、被告工作记录①、②,证明被告前往严晨杰工作地点,中石化高桥分公司以不想参与严晨杰一案为由拒绝配合被告调查。被告多次致电龚志平,始终无法与其取得联系。17、第三人提交的“关于我公司职工严晨杰工伤认定举证事宜的回复”,证明龚志平不愿配合调查,因其不是该单位员工,故无法强求龚志平作证,得知严晨杰事故后,为调查事实情况而调取其门禁卡记录,但未保存其他员工的门禁卡记录,现因记录被覆盖,故无法向被告提供。18、被告工作记录③、路线图及事故点照片等材料,证明被告对严晨杰事故地、平时下班路线和用时进行实地考察,能够证明事发当日严晨杰于14时04分从厂区10号门出来,在14时09分许能够到达事故地点,因事故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方向,且离单位很近,故无法证明严晨杰到达事故地的目的是为了回家。19、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适用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三条。文忠公司述称:第三人对员工早退、请假都有制度规定,当天未收到严晨杰的请假申请。但严晨杰是否属于工伤应由法院及被告认定,第三人对此无意见,也无证据出示。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适用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0、12、13、14、15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严晨杰擅自离岗,且证人均系第三人在职员工,证词可信度低,对证据16、17第三人未调取其他员工的刷卡记录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其均在庭审中出示过,坚持被告的辩称意见。第三人对被告及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严晨杰属于擅自离岗,且事发后,第三人及时进行了调查,可信度高,其考勤记录系按规定时间保存,只是保存的录像三个月覆盖一次。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严晨杰系第三人员工,2014年2月8日严晨杰提早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原告认为严晨杰非擅自提早下班,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严晨杰事发当日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提前下班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8日严晨杰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将严晨杰派遣至中石化高桥分公司从事劳务工作,该公司正常下班时间为16时30分。2014年2月8日下午没有工作安排,严晨杰未办理请假手续,于14时04分离开厂区,14时09分到达浦东北路大同路路口时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本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与严晨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进入司法程序,被告予以终结。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严晨杰于2014年2月8日所受事故伤害依法进行工伤认定。2015年3月24日被告受理,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被告认为严晨杰在工作时间内,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单位后发生交通事故,故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被诉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浦东人保局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严晨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处于下班至回家的路径上无异议,各方的争议焦点系严晨杰擅自提早下班,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此处规定的系“合理时间”,严晨杰确系从单位至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下班正常时间为16时30分,严晨杰离开厂区的时间为14时04分,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不予认定严晨杰系工伤,并无明显不当。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丽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吕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