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2006年7月24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2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陶某某,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某某、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陶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以处朋友为由骗得赫某某的信任,后谎称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在振兴区八街市场等地先后两次骗取赫某某人民币共计10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周某某返还赫某某人民币65000元,案发后周某某的家属返还给赫某某人民币35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以能够帮助赫某某的亲属呼某某的儿子办理丹东社会保障局正式工作为由,在振兴区八街市场附近等地,先后两次骗取呼某某人民币共计150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中华香烟等礼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返还呼某某人民币15000元。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对象是自己的朋友,且案发后返还部分钱款,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以处朋友为由骗得赫某某的信任,后谎称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在振兴区八街市场等地先后两次骗取赫某某人民币共计10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周某某返还赫某某人民币65000元,案发后周某某的家属返还给赫某某人民币35000元,赫某某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以能够帮助赫某某的亲属呼某某的儿子办理丹东社会保障局正式工作为由,在振兴区八街市场附近等地,先后两次骗取呼某某人民币共计150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中华香烟等礼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返还呼某某人民币15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返还呼某某人民币135000元,呼某某放弃剩余财物的追偿权,并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系被抓获的事实。2.证人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认识了周某某,他说他是开木材加工厂的,已经协议离婚了。2014年11月,我们确立了恋爱关系,周某某说他位于蛤蟆塘的木材加工厂要动迁,他在楼房看好一处厂房,需要四百万,问我能不能借他五万元钱,我凑了五万元在八街市场门口交给周某某。二三天后,周某某说他买的厂子占了村政府的地,问我有没有钱借给他,我又凑了五万元在振兴区五交化小区58号楼4单元711室的家中交给他。2015年1月末,我和周某某谈起我姐姐的女婿呼某某找工作的事,周某某说可以通过关系把呼振某某到劳动保障局,但需要十五万元,先给八万元,剩余七万元工作办好后再给。呼某某家同意后,我带着呼某某的父亲、我儿子马某某、我外甥女艾某某在八街市场外面的好利来蛋糕店见了周某某,呼某某的父亲给了周某某八万元现金。同年2月13日,周某某说还有人想办这个工作,最好把剩下的七万元钱先给了,还需要买二斤海参和两条中华烟打点人家,呼某某的父亲将七万元交给周某某,又和周某某一起去买的东西,然后周某某说去沈阳办呼某某工作的事情了。2015年3月,我发现周某某不是蛤蟆塘木材加工厂的老板,也没有购买楼房的厂房,我就报警了。案发前,周某某分两次还了我六万五千元,我报案后,周某某的家属赔偿了我三万五千元,赔偿了呼某某一万五千元。3.证人呼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周某某说可以为我儿子呼振龙办理丹东市社会保障局的事业编制工作,但需要十五万元,先交八万元疏通关系,上班后再交七万元,我同意了。同月25日左右,我和我儿媳妇艾某某在丹东市八街市场门口的好利来蛋糕店将八万元现金交给了赫某某和周某某。2月13日,周某某说丹东市劳动保障局的名额有人在争,需要把剩余的七万元送到沈阳,我和艾某某在八街市场将七万元交给了周某某,周某某又说需要拿点礼物,然后带着我和艾某某去买了二条软中华和二斤干海参,共花了我4200元,周某某拿着钱和东西走了。2015年3月24日,赫某某说我们被骗了,我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4.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呼振龙是我男朋友,2015年1月,我二姨赫某某找到周某某为呼振龙办理工作,周某某说可以办理丹东市劳动保障局的事业编制工作,但需要十五万元,办不成钱可以退回来,我和呼振龙的家人商量后同意了。1月25日,我和呼某某在好利来蛋糕店将八万元钱交给了周某某,当时赫某某也在场。2月13日,周某某说这个工作有人在争,需要把剩余的七万元给交了,再给办事的人买点礼物,我和呼某某在八街市场将七万元给了周某某,又买了二条软中华和二斤海参,共花了4200元,也交给了周某某。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赫某某请我和周某某吃饭,周某某称他在丹东市元宝区八道沟隧道的山上有一个木材厂。2015年1月,赫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周某某想在振安区楼房镇买一块地做厂房,我将石镇长的电话告诉了周某某,四五天后周某某在饭桌上告诉我楼房的地已经买了,花了四百多万。同年2月,赫某某说可能被周某某骗了,让我问一下楼房镇的地是否卖给了周某某,我联系到石镇长,石镇长说那块地根本没卖出去,我将此事告知赫某某后,赫某某报警了。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做营运的私家车车主,周某某经常让我开车给他送货或者送人,每次按照时间和距离结算。周某某让我载过赫某某几次,并告诉我对赫某某说这车是他的,我是他的司机。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林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们公司的工厂在八道沟,我们公司没有周某某这个人。8.本院(2006)兴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7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200元。9.欠条、收款条证实:周某某向赫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周某某收到呼某某为儿子办理工作款人民币十五万元。10.收条证实:周某某妻子李丹案发后退还赫某某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退还呼某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11.呼某某银行取款记录、周某某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1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代连芬人民陪审员 蒋雅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瑶-6-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