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川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四川宏帆商贸有限公司与大唐青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宏帆商贸有限公司,大唐青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四川宏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松。委托代理人张芝靖,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大唐青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川县马鹿乡。法定代表人王栓丑。原告四川宏帆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唐青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川宏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审查立案,由审判员罗伦信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芝靖、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芝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宏帆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四川宏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帆公司)作为合格供应商,为被告大唐青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青川公司)垫资供应水泥,2015年3月1日,双方以“应收账款询证函”的形式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320753.3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一直怠于履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20753.3元,逾期利息4738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唐青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无异议,金额1320753.3元也无异议,只是利息有异议,计算的时间有异议。要计算也从起诉时起计算。原告方举证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5的3月1日的应收账款询证函、部分往来账务、收货清单等,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具体金额为1320753.3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唐青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函没有异议,对收货清单等也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方所举证据,被告方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到2015年3月1日止共欠原告货款1320753.3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1年3月起至2012年5月给被告供给水泥,经2015年3月1日原告给被告发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偿欠原告水泥货款1320753.3元,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签章确认欠原告货款1320753.3元。本院认为:原告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给被告供给水泥,到2015年3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20753.3元,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之理由成立,请求利息之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开始计算至偿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唐青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四川宏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20753.3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计至偿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52元,减半收取10476元,由被告大唐青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伦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