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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贾素花与仝素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素花,仝素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620号原告贾素花,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仝素兰,女,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会东,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素花与被告仝素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素花、被告仝素兰的委托代理人于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素花诉称,2015年7月20日晚上,原告到被告家索要债务,被告不但拒绝还款,还出言不逊,继而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的左手拇指咬伤,并用木棒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在旗医院和西桥镇马鞍山卫生室共治疗22天出院。花医疗费6000余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05.51元、误工费1982.86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426.16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714.53元。被告仝素兰辩称,没有打伤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正在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原告贾素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喀喇沁旗医院诊断书一份。诊断为:“左手拇指感染、左手拇指指神经损伤”。2、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3、病案一份。证明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收据十五枚。证实原告在旗医院支付医疗费6225.41元,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63.6元,在西桥镇马鞍山卫生室支付医疗费307.98元。5、交通费单据三枚。证明支付交通费363.5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喀喇沁旗公安局乃林派出所的调查材料:6、贾素花的陈述,称,我到被告家找徐亚庆要钱,仝素兰出来就骂我,我们对骂了一会,刘桂兰把我们劝开了,我就回家了,到了我家院子,仝素兰拿棍子上我家,进院就骂,我们撕把到一起,仝素兰拿棍子打我头一下,我就抢棍子,不知怎么我的手被仝素兰咬住了,我右手扒才把手拿出来。7、仝素兰的陈述,称,贾素花去要钱,我不知道我儿子徐亚庆欠她钱,让她找我儿子去,她就开始骂,我也骂。后来我往东去找我儿子,碰到贾素花,她又截着我,往胡同里迎,然后开始打我,先打我嘴,又抓我脸,给我打掉一颗牙,鼻子下边挠破一公分口子。我没打她。她打我时手指头伸到我嘴了,我给咬的出血了。院里的棍子是我的,我拿着是防止贾素花打我。8、刘桂兰的证言,证实,当天21时许,我听见外面吵吵,出去看见她俩相互骂,我劝几句,也不听,我就回家了。9、证人王伟慧的证言,证明,我是贾素花女儿,我看见我妈手指头在仝素兰嘴里,还流着血,我就报警了。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拿棍子追着打过来的,对其他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的异议,认为除抠嘴属实,其余不属实,对其他证言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四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二人互相厮打,其证言内容本院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有关治疗的证据,客观真实,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晚上9时许,原告到被告家找其儿子徐亚庆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后来在原告家门口,两人又厮打到一起,在厮打中,被告将原告左手手指咬伤。原告受伤后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诊断为:“左手拇指感染、左手拇指指神经损伤”。支付医疗费6225.41元。其间于2015年8月10日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手指神经,支付费用63.6元。出院后又在西桥镇马鞍山卫生室支付医疗费307.98元。原告共支付交通费363.5元。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家找其儿子索要欠款并无不当,被告虽不知情,也应好言劝解,双方因此事相互辱骂,并相互厮打;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厮打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过错,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出院后到西桥镇马鞍山卫生室治疗的必要性,所以其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与实际不符,应以200元为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素兰赔偿原告贾素花医疗费6289.01元、护理费1323.2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081.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093.83元的百分之七十,即7065.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贾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仝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