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非法经营罪、赌博罪、林某乙、柯某甲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柯某甲,王某甲,吴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赌博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林某乙,男,1964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柯某甲,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某,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乙,男,1975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赌博罪、被告人林某乙、柯某甲、王某甲、吴某、陈某甲、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10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水顺、林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吴某、林某乙、柯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经营2012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柯某甲,吴某与云霄人吴建源(已死亡)、方某江(另案处理)合伙,在漳浦县绥安镇大峰山林场王某乙(已判刑)承包经营的山上挖地洞生产假冒伪劣香烟,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吴某各出资人民币15000元合占1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柯某甲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均占1股,被告人陈某甲协助方永江现场管理,被告人陈某乙为制假机器、原辅材料、假冒伪劣香烟运输探路,王某乙为制假工人采购所需日常生活用品,许某甲、陈某丙(均已判刑)为生产假冒香烟望风,王某丙(已判刑)为制假接应工人上下山及运送制假烟机配件等。同年7月3日,该制假窝点被福建省联合打假队当场查获,现场缴获YJ14-22卷接烟机1台套、小包机1台、透明纸小包机1台、假冒白沙(软)香烟60.8件、烟支(双喜)4.5件、盘纸等制假原辅材料,合计价值人民币1245517元。二、赌博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林某甲伙同郭文强(已判刑)、卢某甲、柯某乙、蔡某甲、蔡顺镇、许进金、洪某、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漳浦县绥安镇罗山村“大洞水库”边一简易棚内设“牌九”赌局,其中被告人林某甲占股5%,纠集罗某、陈某丁、林某丁、郑某丙、邱某、郑某乙、卢某乙、许某乙、林秀菊、蔡立清、陈国祯等人参赌,从中抽利合计人民币150000元。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柯某甲、王某甲、吴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还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其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柯某甲、王某甲、吴某均属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属从犯。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柯某甲、王某甲、吴某、陈某甲、陈某乙均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一、非法经营2012年1月间,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林某乙、柯某甲、吴某与云霄县人吴建源(已死亡)、方某江(另案处理)经共谋后,决定在漳浦县绥安镇大峰山林场王某乙(已被判刑)承包经营的养猪场附近挖掘地洞作为生产窝点生产假冒伪劣香烟。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柯某甲分别出资人民币3万元各占1股份、被告人王某甲、吴某各出资人民币1.5万元合占1股份作为生产假冒伪劣香烟的资金,被告人陈某甲在生产窝点协助方某江进行现场管理,王某乙负责安排人员望风及为制假人员采购生活物资,许某甲、陈某丙(已被判刑)为生产假冒香烟望风、王某丙(已被判刑)为生产窝点接应工人上下山及运送制假烟机配件,被告人陈某乙为制假机器、原辅材料、假冒伪劣香烟的运输提供“探路”帮助。2012年7月3日,福建省联合打假队查获了该处制假窝点,并当场缴获YJ14-22卷烟机1台套(价值人民币440000元)、小包机1台(价值人民币480000元)、透明纸小包机1台(价值人民币69000元)及烟丝1836公斤、白沙(软包装)60.8件、烟支(双喜)4.5件、盘纸60盘、滤嘴棒68件、水松纸48盘、OPP薄膜180公斤、铝箔纸200公斤(上述烟丝等原辅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256517元)。上述制假机器和原辅材料(价值合计人民币1245517元)已移交给漳浦县烟草专卖局统一处理。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分别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柯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各被告人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法庭还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林某乙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动员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郑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协助公安机关侦破该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柯某甲、王某甲、吴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柯某甲、王某甲、吴某、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林某甲、柯某甲、王某甲、吴某、陈某乙主动投案的证明材料及抓获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的经过证明、扣押及移送财物清单,漳浦县烟草专卖局专卖管理办公室关于涉案物品销毁记录表,涉案人员吴建源的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本院对同案犯定罪判刑的(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林某乙动员并带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郑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及逮捕证,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王某乙、许某甲、陈某丙、王某丙、黄某、高某、郑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分析报告、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和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卷烟机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赌博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林某甲伙同郭文强(已被判刑)及卢某甲、柯某乙、蔡某甲、蔡顺镇、许进金、洪某、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漳浦县绥安镇罗山村“大洞水库”附近一简易棚内开设“牌九”赌局,聚集陈某丁、林某丁、邱某、罗某、卢某乙、林某己、林某戊、蔡某乙、肖某、许某乙、蔡某丙、郑某丙、郑某乙、林秀菊、徐川付、张武强、洪某、陈国祯、邱建乐、蔡贵荣、黄栋梁、许建宝、林凯闻等人进行赌博,并从中牟利。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3年9月25日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后,亦如实供述了参与上述赌博活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的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本院对同案犯郭文强定罪判刑的(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卢某甲、洪某、胡某、蔡某甲、商某、林某丙、柯某乙、柯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陈某丁、林某丁、邱某、罗某、卢某乙、林某戊、林某己、肖某、蔡某乙、许某乙、蔡某丙、郑某丁的证言和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柯某甲、王某甲、吴某、陈某甲、陈某乙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进行生产假冒香烟的非法生产经营犯罪活动,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245517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甲还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还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柯某甲、王某甲、吴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柯某甲、王某甲、吴某、陈某甲、陈某乙均能投案自首,归案后,被告人林某乙能动员其他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对各被告人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甲构成非法经营罪、赌博罪、被告人林某乙、柯某甲、王某甲、吴某、陈某甲、陈某乙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均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柯某甲、王某甲、吴某均属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属从犯的指控,及在法庭上补充认定被告人林某甲、柯某甲、王某甲、吴某、陈某甲、陈某乙均构成自首、被告人林某乙具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各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林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柯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周瑞壬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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