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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辖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胡小宝与常云飞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云飞,胡小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00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云飞(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宝。上诉人常云飞因与被上诉人胡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辖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5月19日,被上诉人胡小宝以上诉人常云飞借款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常云飞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住所地虽为睢宁县睢城镇城南居委会和平村110号,但已于2014年3月起在山东青岛速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至今,至胡小宝起诉时已超过1年,现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依法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睢宁县人民法院辖区。胡小宝作为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睢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故本案应由睢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遂裁定:驳回被告常云飞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常云飞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虽为睢宁县睢城镇城南居委会和平村110号,但已于2014年3月在山东青岛速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至今,至被上诉人胡小宝起诉时已超过1年(即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还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接收货币一方为出借方,合同履行地为出借方所在地即睢宁县人民法院辖区。因此,被上诉人胡小宝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