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53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鑫(曾用名李鑫),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鑫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徐鑫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第二人民医院(西院区)对面家得福超市内,将被害人严某购物筐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980元。2、2015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徐鑫至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鹰游纺织机毛绒厂一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赵某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87元)、被害人张某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9元)和一部白色华为P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6元)。另查明,被告人徐鑫已于案发后退赔上述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未出庭证人李某、殷某书面证言,被害人严某、赵某、张某陈述,被告人徐鑫庭前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价鉴(2015)219号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鑫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斌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涛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