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执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张君信用卡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张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7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檀山路26号。负责人张金平,行长。被执行人张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润南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信用卡欠款及利息、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626670.73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二、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等,按照上述合约约定标准计算)。三、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律师代理费3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2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3972元,由张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润南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龙庚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