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林建忠受贿、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7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建忠,男,汉族,研究生文化。原中国工商银行××分行行长,广东省××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青松,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燕娜,北京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建忠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林建忠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扣押在案的受贿赃款2000万元及其赃款所购房产(广州市白云区××路××街自编5号11号仓库101、201、301、401,房产登记号:2009登记字10001433号、2009登记字10001440号、2009登记字10001439号、2009登记字10001438号)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建忠不服,上诉否认受贿和挪用公款犯罪。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波、彭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建忠及其辩护人张青松、杨帆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出庭检察员以需要对有关证据进行核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原审被告人林建忠及其辩护人张青松、谢燕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建忠犯受贿、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傅曜天审判员 郑小明审判员 吴铁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喻 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