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尉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艾尔夏提艾尼外尔等4人与王振江、巴州勇卓商贸有限公司、周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再同那木艾买提,女,维吾尔族,1945年3月4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无业,现住新疆尉犁县,系死者母亲。原告艾尼帕艾衣提,女,维吾尔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工行职工,现住新疆尉犁县,系死者妻子。原告艾尔夏提艾尼外尔,男,1989年4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尉犁县人,教师,现住新疆尉犁县,系死者儿子。原告祖姆热提古丽艾尼外尔,女,维吾尔族,1998年8月14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学生,现住新疆尉犁县,系死者女儿。共同委托代理人阿地里吐尔逊,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江,男,汉族,1982年5月22日出生,新疆玛纳斯县人,无业,现住新疆焉耆县。被告巴州勇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华凌市场。法定代表人张久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春伟,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启明,男,汉族,1961年1月4日出生,重庆市垫江县人,个体,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王铁山,新疆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候彦东,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河南省杞县人,该公司员工,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住所地:尉犁县团结中路。法定代表人:卫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玮,女,汉族,1987年7月11日出生,广东省潮阳市人,该公司员工,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原告再同那木艾买提、艾尼帕艾衣提、艾尔夏提艾尼外尔、祖姆热提古丽艾尼外尔诉被告巴州勇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卓公司)、周启明、王振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尉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同那木艾买提、艾尼帕艾衣提、艾尔夏提艾尼外尔、祖姆热提古丽艾尼外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阿地里吐尔逊,被告王振江,被告巴州勇卓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春伟、被告周启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彦东、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尉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再同那木艾买提、艾尼帕艾衣提、艾尔夏提艾尼外尔、祖姆热提古丽艾尼外尔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王振江驾驶被告巴州勇卓商贸有限公司的某甲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某乙挂车,行驶至国道218线719+100米处时,与已故艾尼外尔热扎克驾驶的某丙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某丙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艾尼外尔热扎克当场死亡,车上人员艾尔夏提艾尼外尔受重伤,某丙号小型轿车报废的严重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尉公交认字(2013)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江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振江驾驶的某甲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王振江驾驶的某甲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挂某乙号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已故艾尼外尔热扎克驾驶的某丙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投保了10000元赔偿限额的驾驶人员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艾尼外尔热扎克不幸去世,使一位母亲失去一个孝子,妻子离别了恩爱丈夫,子女失去了伟大的父爱,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针对原告死亡赔偿金46280元、丧葬费24921.5元、祖姆热提古丽艾尼外尔抚养费26527.5元、误工费2867.76元、财产损失75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23626.76元。在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直接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针对原告剩余损失511626.76元的40%即204650.74元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如商业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判令被告王振江和被告巴州勇卓商贸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王振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我开的车,但我是帮周启明开车的司机,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太高,我接受不了,而且我也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勇卓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事故车辆没有为挂车投保交强险,因此要求车主对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承担相应责任,这个没有法律依据,现在的法律规定,挂车可以不买交强险。2、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周启明,与我公司是委托管理的法律关系,实质是挂靠关系,我方认为应当按照挂靠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项目以及金额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来确认,最终由法院进行认定。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赔偿的金额先由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80%,被告承担20%来进行赔付。被告周启明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事故车辆没有为挂车投保交强险,因此要求车主对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承担相应责任,这个没有法律依据,现在的法律规定,挂车可以不买交强险。2、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项目以及金额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来确认,最终由法院进行认定。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赔偿的金额先由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80%,被告承担20%来进行赔付。3、我给尉犁县交警队交了20000元丧葬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乌市分公司辩称:新M386**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合理合法的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予以确认后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尉犁支公司辩称:某丙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元/人,事故发生在责任期间内,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完毕后,不足的部分再由我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再同那木艾买提、艾尼帕艾衣提、艾尔夏提艾尼外尔、祖姆热提古丽艾尼外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死亡证明一张、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1、死者死亡时的年龄。2、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3、计算标准全部按照城镇人口计算的。4、祖姆热提古丽艾尼外尔在死者死亡时为15岁。被告王振江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原告父亲的关系证明,庭后原告提供经审判长核对后,我方认可。被告巴州勇卓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原告父亲的关系证明,庭后原告提供经审判长核对后,我方认可。被告周启明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原告父亲的关系证明,庭后原告提供经审判长核对后,我方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乌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原告父亲的关系证明,庭后原告提供经审判长核对后,我方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尉犁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原告父亲的关系证明,庭后原告提供经审判长核对后,我方认可。证据二、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经尉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75030元。被告王振江质证意见:庭后原告提供原件经审判长核对,与复印件金额一致后,我方认可。被告巴州勇卓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庭后原告提供原件经审判长核对,与复印件金额一致后,我方认可。被告周启明质证意见:庭后原告提供原件经审判长核对,与复印件金额一致后,我方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乌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庭后原告提供原件经审判长核对,与复印件金额一致后,我方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尉犁支公司质证意见:庭后原告提供原件经审判长核对,与复印件金额一致后,我方认可。被告王振江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勇卓公司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周启明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乌市分公司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尉犁支公司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不认可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王振江驾驶被告巴州勇卓商贸有限公司的某甲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某乙挂车,行驶至国道218线719+100米处时,与艾尼外尔热扎克驾驶的某丙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某丙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艾尼外尔热扎克当场死亡,车上人员艾尔夏提艾尼外尔受重伤,某丙号小型轿车报废的严重交通事故。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尉公交认字(2013)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江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某丙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艾尼外尔热扎克承担主要责任,车上人员即原告艾尔夏提艾尼外尔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某甲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启明,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巴州勇卓商贸有限公司,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王振江为被告周启明的雇佣司机。被告王振江驾驶的某甲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振江驾驶的某乙号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艾尼外尔热扎克驾驶的某丙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针对原告再同那木艾买提等4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依法计算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二、丧葬费24921.5元(49843元/年÷2;含被告周启明已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三、抚养费26527.5元(17685元/年×3年÷2人);四、误工费2867.76元(49843元/年÷365天×3人×7天);五、财产损失7503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603626.76元。本院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振江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某丙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艾尼外尔热扎克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振江为被告周启明的雇佣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周启明承担。根据双方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周启明承担40%的责任,某丙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艾尼外尔热扎克承担60%的责任。本案中,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周启明在40%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启明的某甲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巴州勇卓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巴州勇卓商贸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周启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再同那木艾买提等4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原告再同那木艾买提等4人主张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因且原告再同那木艾买提等4人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均同意在本诉讼中予以一并解决,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原告再同那木艾买提等4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3626.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艾尔夏提艾尼外尔1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原告艾尔夏提艾尼外尔2000元;合计112000元。超出11000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418596.76元、超出200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73030元,合计491626.76元,由被告周启明承担40%即196650.7元,由被告周启明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周启明已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还应给付原告288650.7元;被告周启明已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再同那木艾买提、原告艾尼帕艾衣提、原告祖姆热提古丽艾尼外尔、原告艾尔夏提艾尼外尔10000元,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再同那木艾买提、原告艾尼帕艾衣提、原告祖姆热提古丽艾尼外尔、原告艾尔夏提艾尼外尔288650.7元,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周启明代为赔偿的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艾尔夏提艾尼外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00元,减半收取30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承担29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承担93元,原告再同那木艾买提等4人承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新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