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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沙商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临海市伟达纺织机械厂与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伟达纺织机械厂,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商初字第00083号原告临海市伟达纺织机械厂。投资人郭友撑。委托代理人郭汉勇。被告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耀忠。原告临海市伟达纺织机械厂与被告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伟达纺织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伟达纺织机械厂诉称: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原、被告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生产化纤加捻机配件供被告机器设备更换之用。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684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支付原告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8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12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和同年9月28日分两次向被告供应加捻机配件,货款金额总计684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5600元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也予以抵扣。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及时付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主张货款68400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伟达纺织机械厂货款6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月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登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