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算、周冬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算,周冬生,黄美荣,曾晓聪,曾晓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算,男,199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冬生,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算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美荣,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算母亲。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剑频,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谱华,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晓聪,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晓军,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曾戴红,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曾晓军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算、周冬生、黄美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城县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8时20分左右,曾根仂驾驶二轮电动车,车上载有廖细女、曾裕彬两人由南城徐家镇湖东村往白洲村方向行驶至徐家镇刘湖村下尧村路口左转弯行驶时,与被告周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直行过来,被告周算遇紧急情况避让不及,摩托车的正前部与电动车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曾根仂、曾裕彬、周算、廖细女四人受伤。廖细女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周算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曾根仂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廖细女、曾裕彬两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曾根仂、廖细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曾根仂尚在治疗之中。廖细女在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共花费治疗费人民币40781.64元,同年11月13日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费治疗费人民币8063.16元。同年11月15日出院,11月17日廖细女死亡。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受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廖细女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死者廖细女系道路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巨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廖细女出生于1957年9月1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丈夫之前已去世,廖细女夫妇共生育两个儿子,即本案原告曾晓聪、曾晓军。被告周算是被告周冬生、黄美荣之子,被告周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被告周冬生、黄美荣于2012年向姚某购买的二手车,该车没有上牌,没有年检,也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周算持有C1小轿车驾驶执照,无摩托车驾驶执照,被告周算已垫付原告方抢救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原告方在南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领取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5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基本事实,客观公正,责任划分恰当准确,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部分诉请过高,应予调整。原告方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尚在治疗之中,根据法律规定,应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待其他伤者主张权利,结合本次事故其他伤者的伤情预留50%的份额较为恰当。机动车辆所有人投保交强险是公民的法定义务,被告周算驾驶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也应按照交强险赔偿原则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周算虽然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因其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应当承担除交强险赔偿责任以外部分60%的责任。被告周冬生、黄美荣作为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其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而其未投保交强险,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并且明知其子周算未取得摩托车相应的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给周算驾驶,对本起事故损害的发生有存在过错,故被告周冬生、黄美荣应对被告周算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晓聪、曾晓军因其母亲廖细女死亡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金额有:医疗费48844.80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8781元/年*20年=175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78.27元/天*13天*1人=1017.51元、护理费87.81元/天*13天*1人=1141.53元、营养费30元/天*13天*1人=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2天*50元/天=430元、交通费及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酌定5000元,合计人民币284234.84元。被告周算应当赔偿的金额为在交强险范围赔偿6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84234.84-60000)*60%=134540.90元,合计人民币194540.90元,扣除已垫付80000元,被告周算还应赔偿原告方人民币114540.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晓聪、曾晓军各项损失人民币194540.90元,扣除已经垫付人民币80000元,被告周算还需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4540.90元。二、被告周冬生、黄美荣对被告周算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晓聪、曾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原告负担660元,由被告负担2458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周算、周冬生、黄美荣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周算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5316.9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周冬生、黄美荣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2、一审认定交通费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分别以3000元、10000元为宜。3、上诉人周算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周算承担60%赔偿比例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廖细女乘坐的电动车也属于机动车,应以50%计算赔偿比例。对事故认定书里认定廖细女和曾裕彬不存在事故责任有异议。4、原告方领取的45800元抢救费、丧葬费错误,该费用系上诉人出具借条,实际应计算为上诉人给付的赔偿款,应在计算赔偿金额时扣除。被上诉人曾晓聪、曾晓军辩称:1、答辩意见和一审时的意见一致。2、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算、周冬生、黄美荣对原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肇事二轮摩托车是上诉人周冬生、黄美荣于2012年向姚某购买的二手车。此外,上诉人周算、周冬生、黄美荣提出一个新的事实:被上诉人领取的45800元救助款是上诉方打的借条。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周冬生、黄美荣是否是肇事车辆所有人?2、交通费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分别以多少为宜?3、上诉人周算承担60%赔偿比例是否恰当?4、被上诉方领取的45800元抢救费、丧葬费是否应计算为上诉方给付的赔偿费用?二审期间,上诉人周算、周冬生、黄美荣提供以下证据:证人姚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摩托车是由上诉人周算将购车款给付姚某购买的摩托车,实际购买人是周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是亲戚关系,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对其他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主张,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予认可。本案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证人姚某的证言不予采纳,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理由如下:一是该证据属于有利害关系人作出的孤证。证人姚某是上诉人周算的姨夫,其与三名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姚某的证言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二是从证明目的看,证人姚某的证言仅能说明周算经手付款购买了摩托车,但不能直接证明实际购买人是周算本人还是其父母周冬生夫妇。而周算本人在南城县××大队作的陈述直接指出了摩托车实际购买人是其父母周冬生夫妇。综上,证人姚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对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1、关于上诉人周冬生、黄美荣是否是肇事摩托车所有人?上诉人周冬生、黄美荣是肇事摩托车所有人××事实××大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2、关于被上诉人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受害人死亡的一般以30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及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审酌定5000元并无不妥。3、赔偿责任比例。上诉人主张事故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同等责任情况下,上诉人周算应当承担50%的责任而非60%责任;同时,廖细女和曾裕彬违规乘坐超载电动车,也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对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南城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发生事故的电动车认定为非机动车,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上诉人周算及电动车驾驶人曾根仂各负同等责任,电动车乘车人廖细女和曾裕彬对该事故发生不负责任。本院认为,南城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符合基本事实,责任划分恰当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发生事故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按照《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并无不妥,对上诉人应承担50%赔偿责任比例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关于乘车人过错应减轻上诉人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4、关于被上诉人领取的南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45800元的认定。上诉人主张该45800元是救助基金代他们垫付,并由他们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南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未申请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一、二审诉讼,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不仅包括本案上诉人,还包括案外第三人曾根仂。为此,对该45800元本院不做定性,不因此扣减上诉人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周冬生、黄美荣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何种形式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周冬生、黄美荣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上诉人周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方损失总额为284234.84元,上诉人周算已经先行垫付了80000元给付被上诉人方,按照交强险赔偿优先的原则,其中60000元计算为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20000元计算为上诉人周算给付被上诉人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款。因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已由上诉人周算给付,上诉人周冬生、黄美荣无需对6万元的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周冬生、黄美荣应当承担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的相应责任。上诉人周冬生、黄美荣明知其子周算未取得摩托车相应的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给周算驾驶,对本起事故损害的发生有存在过错,应当对被上诉人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周算对被上诉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外,上诉人周算还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为(284234.84元-60000元)*30%-20000元=47270.45元,上诉人周冬生、黄美荣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为(284234.84元-60000元)*30%=67270.45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撤销南城县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三、上诉人周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晓聪、曾晓军各项损失人民币47270.45元。四、上诉人周冬生、黄美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晓聪、曾晓军各项损失人民币67270.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上诉人周算负担1046元,由上诉人周冬生、黄美荣负担1488元,由被上诉人曾晓聪、曾晓军负担5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周算、周冬生、黄美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慧群代理审判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