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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龙小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小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小萍,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萍乡市,现住新余市分宜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小萍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小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龙小萍伙同徐矿泉(在逃)来到宜春城区准备实施盗窃,12时许,二人窜至袁州区中山中路箭道市场,窃取被害人黄某挎包内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现金215元。经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24元。2014年10月2日8时许,被告人龙小萍窜至袁州区中山中路箭道市场,见被害人彭某独自背一挎包在路上行走,便趁其不注意将其挎包拉链拉开,准备窃取包内财物时被被害人发现,遂行逃跑时被宜春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龙小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次扒窃系未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龙小萍辩称手机不是其偷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龙小萍伙同徐矿泉(在逃)来到宜春城区意图扒窃,12时许,二人窜至袁州区中山中路箭道市场,窃取被害人黄某挎包内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现金215元。经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24元。次日8时许,被告人龙小萍来到袁州区中山中路箭道市场,见被害人彭某独自背一挎包在路上行走,便趁其不备将其挎包拉链拉开,准备窃取其包内财物时被被害人发现,欲逃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龙小萍供述,2014年10月1日中午1点钟左右,我跟徐矿泉在青龙商厦对面的箭道菜场扒窃了手机和215块钱。昨天早上7点多钟,我和徐矿泉在分宜杨桥煤矿商量着国庆节过来宜春扒窃,然后坐车到宜春。12点左右,我们来到青龙商厦对面的箭道菜场,在菜场逛的时候一个人走前面,一个人走后面,隔着两三米左右的距离,我看到一个中年妇女斜跨着一个包,垂在右大腿侧边,背对着我,她的包侧边口袋的拉链没有拉上,有一叠钱装在里面,我就走过去伸手把这一叠钱抓出来,装进自己的口袋,然后去附近找到徐矿泉,跟他说刚才偷到了两三百块钱,我们就离开了箭道菜场。我偷到了215块钱,都是零钱,20元、10元和5元的,具体多少张不记得了。徐矿泉在箭道菜场那里偷到了一部白色的OPPO触屏手机,就是公安民警在我身上扣押的那部手机,他说是在箭道菜场里从一个女的包里偷的。徐矿泉把手机给我是因为我没有手机用,他的意思是我如果想用就去办个卡,如果不想用就拿去卖掉,卖掉的钱反正也是我们俩一起用,我们之间没有分得那么清楚。我们一起出去作案有时会一起下手,有时也会分开行动,搞到了钱一起花。2014年10月2日早上,我独自一人到了青龙商厦对面的菜市场转,想看看能不能偷到点钱。转到8点多钟,我看到有个老头背着一个小挎包,挎包垂在腰后方,走路挺慢的,就走到他身后去扯他包的拉链,还没打开来,老头就发现了,他回过头来看着我想被发现了就不扯了,就准备走,结果被公安民警抓住了。失主黄某陈述,2014年10月1日11时左右,我在箭道菜场门口靠近春台公园北大门入口处买了菜,放到了箭道菜场门口的一个麻将馆内,然后到箭道菜场门口的一家浏阳蒸菜馆内吃饭。吃完饭准备付钱时,我发现我包内的200多元钱现金被偷了,都是零钱,当时我没注意我的手机有没有在包里,直到14时左右,我老公要拿我手机打电话,我才发现手机也被偷去了。我的手机和钱当时放在我的一个单肩挎包内,挎包分了两层,手机和钱没有放在一处,现金放在靠外面的夹层里,手机放在靠里面的夹层里。我被偷的手机是一部白色的OPPO牌直板触屏手机,手机的IMEI号是:868148002814372,型号811。失主彭某陈述,2014年10月2日早上快8点钟时,我去箭道市场买早点吃,走到吃早点的地方时,我感觉我背在背上的单肩包有动静,就回头看了下我的包,看到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用手在拉我包的拉链,并且已经把拉链拉开来了,准备伸手进去窃取我包内的财物,我赶紧把我的包抓住,然后旁边的便衣警察就过来抓住了这个小偷。这个小偷没有盗取到我包内的财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龙小萍辨认,徐矿泉是2014年10月1日中午和他一起在袁州区中山中路箭道菜市场扒窃他人财物的同伙;经失主彭某辨认,被告人龙小萍是2014年10月2日在中山中路箭道菜场附近盗窃其包内财物的人。指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龙小萍指认,宜春市袁州区中山路箭道菜市场内春台公园北大门入口是2014年10月1日中午12时许其实施扒窃的作案现场;宜春市袁州区中山路箭道菜市场外“老字号”卤食店门口是2014年10月2日上午8时许其实施扒窃的作案现场。6、宜春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宜春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盗手机购买凭证等,证实:(1)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龙小萍处扣押OPPO牌手机一部,现金215元,该手机系失主黄某所有;(2)被盗手机和现金情况,已发还失主黄某。萍乡市安源区(2015)安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龙小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宜春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出具的关于徐矿泉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查到徐矿泉下落。9、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且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经过。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龙小萍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经过。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袁区价认字【2015】第034号),证实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OPPO牌触屏手机(型号:811)价值人民币824元。13、萍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第(246)号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龙小萍曾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小萍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小萍辩称手机不是其偷的。经查,被盗手机从被告人龙小萍处缴获,且被告人龙小萍事先和徐矿泉商量好一起来宜春扒窃,两人有事先的共谋,属共同犯罪,故被盗手机的金额应属被告人龙小萍的盗窃金额。被告人龙小萍第二次盗窃属于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小萍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小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华袁州区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评价表法官:罗珊珊填表日期:2015年月日案号(2015)袁刑初字第313号程序普通被告人龙小萍罪名盗窃数额或主要情节扒窃2次,1次未遂,金额1039元法定刑幅度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基准刑8个月[起点刑8个月,2次加2个月]调节刑法定量刑情节1增加或者减少基准刑的百分比(+/-)指导意见规定的增加或者减少基准刑的百分比幅度(+/-)234酌定量刑情节1234宣告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计十个月辩方意见公诉人意见8个月至11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