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时阳阳与张浩、张建立、钱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80号原告时阳阳,女,1988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武霖,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张建立,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被告钱小凤,女,1954年6月2日出生。原告时阳阳诉张浩、张建立、钱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冻结被告张浩、张建立、钱小凤银行存款1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武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张建立、钱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2012年11月28日,被告张浩要和父母一起买房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5分,次月底被告张浩付了1000元利息,隔了两天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一个月后张浩主动付了1500元利息。过几天又让原告帮他借60000元,还是月息5分,原告就向亲戚借了60000元转借给了张浩,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0000元。但次月该付息时就与他联系不上了,后来仅付过1000元的息。此后经多次找被告,其仅于2013年6月9日更换了借条,余款60000元至今未予清偿。被告张建立、钱小凤作为被告张浩的父母承认该笔欠款,向原告承诺他们共同想办法积极还款。且借款用途系三被告共同使用,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1500元及利息24000元(自2013年6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起诉时,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张浩、张建立、钱小凤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张浩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时阳阳人民币6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月息五分”。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浩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其未及时偿清借款本息,对造成本案应负全部责任。但被告借条上载明月息五分明显超出了相关利率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按81500元计的证据不足,本院按借条上的数额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建立、钱小凤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浩向原告时阳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张浩向原告时阳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2015年2月27日,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时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0元、保全费1050元、邮寄费3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浩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惠丽审判员 吕宏海陪审员 吕红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闪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