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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武汉佳恒华中快运有限公司与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232号原告武汉佳恒华中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徐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新河镇江家村河沙公路。法定代表人袁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波,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佳恒华中快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佳恒华中快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被告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佳恒华中快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武汉佳恒华中快运有限公司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按期支付相应的运费。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武汉佳恒华中快运有限公司运费128068元一直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原告武汉佳恒华中快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发票复印件十四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371874元。证据二: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2015年6月对账,被告欠原告128068元。证据三: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的情况。证据四:被告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的情况。证据五:承运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被告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武汉佳恒华中快运有限公司为被告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被告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按期支付相应的运费。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武汉佳恒华中快运有限公司运费128068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280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货物运送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被告拖欠运费不付,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武汉佳恒华中快运有限公司运费128068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被告湖北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