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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260万元,并承诺两个月内还100万元,余款于五个月内还清。现早已过了还款期限,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还款能力推脱,至��没有归还欠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万,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佰陆拾万元整(两个月付壹佰万元整,余款壹佰陆拾万元整五个月付清)。借款人:王某某。2014年5月10日。证明人:周杨;证明人:董长学。据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现金260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现金260万元,并承诺两个月付壹佰万元整,余款壹佰陆拾万元五个月付清,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60万元,并出具一借条。现原告主张���还,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的借款2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请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徐   阁人民陪审员 姚 为 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