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奴海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病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学军,系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巨鹏、被告人马某甲、辩护人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等人因琐事将柳某某追至兰州市城关区西关什字公交枢纽站116路车站后,对柳某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抢得柳某某的华为牌T8830型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680元及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3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破案后,追回赃物手机1部及赃款170元,已发还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柳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主观上没有抢劫犯罪的故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等人于2013年3月5日23时许,因琐事将柳某某追赶至兰州市城关区西关什字公交枢纽站116路车站后,对柳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又抢得柳某某的华为牌T8830型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680元及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破案后,追回手机及赃款170元,已发还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柳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柳某某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3月5日23时3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关什字公交枢纽站116路公交车站被马某乙等一伙人殴打致伤,马某甲抢走钱包和手机。2、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23时30分许,和朋友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关什字一酒吧聚会时和柳某某发生争执,后柳某某乘机逃跑。打电话叫来了马某甲,后柳某某也带了几个人过来。看见马某甲拿刀在柳某某小腿上砍了一刀,柳某某就往西关什字116路公交车站那边跑,看见柳某某倒地等情况。3、马某丙的证言,2013年3月5日23时30分许,与朋友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关什字酒吧聚会时,马某丁和柳某某发生争执,柳某某离开后,马某甲拿砍刀对柳某某进行威胁,并从柳某某处抢得手机和钱包后又把柳某某打了一顿,之后马某丁带着人离开。4、黄某、丁某、马某戊、马某己的证言,均证实马某甲将柳某某手机和钱包抢走的事实。5、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6日18许,马某丙交其一部手机和一个钱包,并称是马某丁让其将上述物品转交给柳某某的。手机是黑色华为T8830型,钱包内装有现金170元及柳某某、桑某某的身份证2张、驾驶证1个、银行卡3张。6、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马某甲辨认柳某某为被害人;经马某乙、马某丙辨认马某甲为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经被告人马某甲辨认兰州市城关区西关什字公交枢纽站116路公交车站为实施抢劫的作案现场。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马宝处扣押T8830型黑色华为牌手机1部、现金170元,已发还被害人柳某某。8、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华为牌T883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80元。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柳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微伤。10、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马某乙、丁某、马某戊、马某己赔偿被害人柳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00元。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柳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柳某某的谅解。1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案、抓获经过。1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与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主观上没有抢劫犯罪的故意,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观点,经查,本案不仅有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等多人的证言,且被告人也亦有过供述以及其它证据,均能够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持刀砍伤被害人,又抢得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审 判 员 席爱军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霄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