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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兴民抢夺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民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兴民,男,1987年6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辽阳市首山兴隆台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兴民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9时40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锦州银行楼下,被告人马兴民趁被害人李晓星不备,将李晓星手中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抢走。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759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马兴民主动到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兴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晓星陈述、证人王吉顺证言、被告人马兴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兴民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兴民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兴民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并在到案后返还所抢的手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兴民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