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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立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马中平于宣化县海青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道友、赵振钧、王丽文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中平,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道友,赵振钧,王丽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立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中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青贷款公司)。原审被告李道友。原审被告赵振钧。原审被告:王丽文。上诉人马中平因与被上诉人海青贷款公司及原审被告李道友、赵振钧、王丽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5)宣县商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中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张家口市宣化区,不应由宣化县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宣化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认为,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对此裁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原审原告及部分被告住所地均在宣化区,且第一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临泉县艾亭镇陶张庄行政村李庄,故各方当事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为无效条款。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为本案部分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在宣化区域内,且原审第一被告马中平请求本案由合同履行地宣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宣化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马中平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宣化县人民法院(2015)宣县商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淑君审判员  刘亚峰审判员  焦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剑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