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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振宇与马俊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振宇,马俊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宇,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义,男,194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振宇因与被上诉人马俊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振宇、被上诉人马俊义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孙振宇驾驶蒙D3C2**号轿车沿必甸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必斯营子乡西哈脑村1组路段处,刮撞道路上的行人原告马俊义,致原告马俊义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振宇负主要责任,原告马俊义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振宇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侧第3-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肺下叶不张,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皮肤裂伤,左小腿、左足软组织伤,左外踝骨折,左踝三角韧带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多发血肿,双侧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Ⅰ型呼衰,右上睑、下睑颧部皮肤组织裂伤,左眼眶壁骨折,左颧部软组织伤,左肾囊肿?盆骨多发骨折,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俊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680.32元(200.00元是住院期间外购的药费单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00元(40.00元/天×23天)、陪护费2328.52元(101.24元/天×23天)、误工费19680.00元(82元/天×240天至评残前一日)、营养费396.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90.00元(救护车39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振宇为原告支付6000.00元。原审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孙振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振宇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振宇赔偿其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检查费276.2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已67岁不承担误工费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马俊义的医疗费33880.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00元计款34800.32元,由被告孙振宇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余款24800.32元由被告孙振宇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17360.22元;二、原告马俊义的陪护费2328.52元、误工费19680.00元、营养费396.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90.00元(救护车390.00元)计款76788.52元,由被告孙振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以上款项计104148.74元,由被告孙振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俊义98148.74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6000.00元)。宣判后,孙振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有误,请求重新鉴定。自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宁城县医院诊断治疗,被上诉人多处受伤,其身体上部和头部较为严重,下肢并未受重伤,只是一点轻微伤,但是却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法院所采信,法院以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另外,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法院不应保护,被上诉人已年近七十,失去劳动能力,近几年对自己家承包地不能经营,全部包给他人耕种,因此他的误工费不应受到保护,且下肢之伤的误工也不应拖至八个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马俊义答辩称,上诉人一审质证时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在上诉中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故此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答辩人不能得到误工赔偿,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经当庭询问,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表示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时既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称“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未明确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二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马俊义于2015年9月6日提交宁城县必斯营子镇西哈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村一组村民马俊义同志在车祸之前种地、又外出打工”,被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能力。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上诉人的父亲给村主任打过电话,该证据不是村里出具的,是会计出具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能力,被上诉人不可能又种地又外出打工,他的地以前就给他侄子种了。本院认证,被上诉人马俊义系宁城县必斯营子乡西哈脑村一组村民,对西哈脑村村委会出具关于马俊义车祸前情况的该份证明,由于上诉人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其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马俊义于此次事故前能够种地、打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马俊义经诊断为“右侧第3-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肺下叶不张,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皮肤裂伤,左小腿、左足软组织伤,左外踝骨折,左踝三角韧带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多发血肿,双侧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Ⅰ型呼衰,右上睑、下睑颧部皮肤组织裂伤,左眼眶壁骨折,左颧部软组织伤,左肾囊肿?盆骨多发骨折,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下肢只是一点轻微伤,对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上诉人一审时既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一审庭审时即称“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未明确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亦其未提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二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已失去劳动能力,不应保护误工费。由于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实其具有劳动能力,车祸前能够种地、打工,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予以保护的结果可以维持,原审法院以评残前一日确定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不应保护被上诉人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