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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苏祖安与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祖安,高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840号原告苏祖安,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梁平县。被告高山,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梁平县。原告苏祖安与被告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祖安及被告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祖安诉称,被告高山因资金紧缺,于2003年1月16日、30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10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的借款15000元却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7200元。被告高山辩称,向原告苏祖安借款25000元的确属实,但已全部偿还,原告对被告部分已偿还的借款未出具收条,现有部分收条已遗失。另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03年,2008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债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山于2003年1月16日、1月30日向原告苏祖安分别借款15000元、10000元,并向苏祖安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郑���华在15000元借条上的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后,高山分七次向苏祖安偿还借款共计11000元,其中,最后一次偿还借款时间为2006年7月3日。2012年,原、被告曾为该借款是否清偿发生争执。嗣后,原告曾多次被告主张债权无果,2015年6月,苏祖安曾向本院起诉要求高山偿还借款,后苏祖安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所举示的借条,被告举示的收条及证人何某某、郑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高山提出原告苏祖安收取其部分还款没有出据收条、时间久远其有部分收条已遗失,借款25000元已偿还完毕的抗辩主张,因高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且苏祖安对此予以否认,对高山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高山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关于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本案系争剩余未偿还的借款应该从原告苏祖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高山向原告苏祖安出据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的履行期限,属于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现有证据证实高山已主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即截止在2006年7月3日止已偿还借款11000元,对于已履行的部分债务应履行行为而消灭,自然无时效问题;而对于未履行部分的14000元借款,苏祖安、高山亦未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应认定双方对剩余的债务14000元未约定履行期限,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即:“未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即使高山提出的祖安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未向其主张债权的事实成立,从2006年7月3日到2012年这一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现原、被告双方认可2012年曾为借款是否清偿发生过争执,双方争执之日起产生诉讼时效的起算,现苏祖安提供的证人郑某某、何某某、罗某某证实苏祖安自2012年后一直向高山主张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本院对高山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苏祖安与被告高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全部借款。现被告高山尚欠原告苏祖安借款14000元未归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祖安偿还借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苏祖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高山负担170元,原告苏祖安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龚 专���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秀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