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谌某某与被告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谌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晓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谌某甲,女。原告谌某某与被告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再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泉、张华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谌某甲于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1日生一男孩谌某乙,由于���前不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很好的感情,特别是被告从2013年开始在东坪打工后,认识了江南镇一个男人后,就跟其同居,并怀了孕。直到2014年2月28日,东坪镇计生办电话通知辰山村委计生专干告知谌某甲违反计划生育,在益阳市兰溪医院与他人生育了一个男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婚,应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谌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婚姻状况;3、婚生小孩谌某乙的户籍,拟证小孩身份;4、被告与他人的婚外生育证明复印件,拟证被告与他人生育小孩的情况;5、蒋某某、谌某丙、谌某丁、谌某戊、刘某某、���某巳的调查笔录,拟证被告有外遇。被告谌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复印件,不予采信,5号证据因难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谌某某与被告谌某甲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24日,原、被告在安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1日,被告生育一男孩谌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4月7日,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将本案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谌某某与被告谌某甲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共同生育了孩子,表明原、被告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认为被���与他人重婚,并与他人生育了孩子,但没有提供足以认定该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致力于家庭建设,和谐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谌某某要求与被告谌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再立人民陪审员 袁 泉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袁园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