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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程旭立与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旭立,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程旭立,男,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曾宪春,广东华法(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祖军,广东华法(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梁柏坚。被告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梁柏坚。被告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韦国志。被告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勇,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旭立与被告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公司)、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凯顺德分公司)、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物汽贸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独任审理,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钱彦林、梁楚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旭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春,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旭立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在被告恒凯公司的顺德展厅,即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处与被告恒凯公司签订《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协议》,并于当日按协议约定及被告恒凯公司销售人员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订金给被告恒凯公司。后被告恒凯公司称该款不是转入公司账户,不承认原告已付购车订金,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恒凯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是在被告恒凯公司的展厅,即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内签订协议的,且被告恒凯公司已履行部分义务;被告广物汽贸公司是被告恒凯公司的股东,被告恒凯公司、恒凯顺德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也悬挂了被告广物汽贸公司的名号,以诱导消费者消费,可见被告广物汽贸公司直接参与了被告恒凯公司、恒凯顺德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三被告应对返还订车款50000元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恒凯公司签订的《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书》,被告恒凯公司返还订金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恒凯公司辩称,被告恒凯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购车订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50000元订金。被告广物汽贸公司辩称,被告广物汽贸公司是被告恒凯公司的投资人,而被告恒凯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即使被告恒凯公司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广物汽贸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恒凯公司、恒凯顺德分公司、广物汽贸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三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协议》、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恒凯公司支付了订金50000元。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款是支付给谢威个人,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没有收到该50000元。证据3.名片2张,证明詹翠娟、谢威是被告恒凯公司的员工,其履行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谢威收取该50000元是其个人行为。证据4.照片(打印件)3份,证明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被告恒凯公司、恒凯顺德分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合作销售汽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退款凭证5组,证明谢威涉及的多笔款项中,付款至被告账户或被告出具收据的款项均进行了退款,案涉款项是支付给谢威个人的,且被告没有出具收据。原告质证对证据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一并予以确认。2.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为被告恒凯公司对其他客户进行退款的单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恒凯公司是于2012年7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进口、国产凯迪拉克品牌汽车、汽车零配件、二手汽车,汽车售后信息服务及咨询,被告广物汽贸公司是被告恒凯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是被告恒凯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的经营场所选车。2014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的经营场所选车,由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的员工詹翠娟向原告提供销售服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凯公司签订《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协议》(订单编号:000983),约定原告认购凯迪拉克XTS精英车型1辆,颜色为绅灰色,内饰为米色,包牌价为人民币361000元,原告须向被告恒凯公司支付订金50000元;被告恒凯公司在原告车全款到账确认无误后5天内交车给原告,交车地点在被告恒凯公司的展厅。《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协议》中被告恒凯公司签章栏销售顾问签名为詹翠娟。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谢威的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后原、被告因被告恒凯公司是否收到原告的订金50000元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谢威是被告恒凯公司的员工,职务为销售经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称2014年10月14日签订《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协议》后,由于在财务处刷卡不成功,詹翠娟联系了谢威,谢威到场后要求把订金转账至其账户,在由其转账给公司,原告曾向谢威询问这样销售是否可以,谢威表示公司都是这样操作的,原告遂与詹翠娟一起到银行办理的转账手续;被告在诉讼中否认要求原告转账至谢威的个人账户;原、被告在诉讼中均表示谢威因其与被告之间的财务问题正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被告在诉讼中陈述,发现谢威在财务上的问题后,被告对向谢威个人账户付款,并取得被告恒凯公司收据的客户的付款行为予以承认,并已作处理,但原告属于向谢威个人账户付款,但不能提供被告恒凯公司收据的情形,故不承认收到了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虽然谢威因其与被告之间的财务问题接受调查,但谢威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民事权利。原告把50000元转入谢威的账户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该款是支付给被告恒凯公司的订金,被告恒凯公司否认收到该款,认为收取原告50000元是谢威的个人行为,而本案中没有证据反映原告所付的50000元转入谢威银行账户后的流向,也没有证据反映被告恒凯公司就谢威收款是否作出过明确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谢威收取原告50000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格,其业务行为必须由具体的自然人承担,被告恒凯公司是从事汽车销售等业务的有限公司,其销售、收款的行为也是由员工实施的,按照一般的实践惯例,销售企业是通过销售人员向消费者提供销售服务,服务过程中主要由销售人员对消费者进行介绍,由销售人员代表企业与消费者就交易条件进行磋商,并对交易履行方式进行告知,如果出现需对销售人员权限以外事宜进行商定的情况,也是以由销售人员向相关主管人员进行请示后,再由销售人员告知消费者的方式进行,而不是由消费者直接与企业主管人员沟通的方式进行,因此,销售人员作出的承诺、指示,消费者均有理由相信是企业作出的承诺和指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恒凯公司的分公司,即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内接受被告恒凯公司员工的销售服务,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恒凯公司员工在销售场所内的行为均为被告恒凯公司的授权行为,即有理由相信被告恒凯公司员工指示付款至谢威个人银行账户是被告恒凯公司同意的,因此,谢威收款的代理行为有效,应由被告恒凯公司对谢威的收款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恒凯公司签订的《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书》对退还订金或解除协议并未作出约定,被告恒凯公司拒绝承认收到原告的订金50000元,该协议已失去履行的基础,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书》,被告恒凯公司退还订金50000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对被告恒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对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认识有误,但不影响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应对被告恒凯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恒凯公司只有被告广物汽贸公司一个股东,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广物汽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恒凯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广物汽贸公司的财产,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广物汽贸公司对被告恒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程旭立与被告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协议》(订单编号:000983);二、被告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旭立返还订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订金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程旭立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钱彦林人民陪审员  梁楚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超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