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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梅东久与被告河南浙商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梅东久,男。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彦彪,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许凡,该公司员工。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23时许,梅亚东驾驶的豫LK0**号小型轿车(该车车主为梅东久)由东向西行使时与前方被告梅彦彪驾驶由西向东左转弯豫LQA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5)第03024号认定书认定:梅亚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彦彪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梅彦彪所驾驶的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出险时在承保期间。原告的诉讼标底有车辆损失费18385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14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亚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予以审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东久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东久车辆损失费4915.50元。二、被告梅彦彪赔偿原告梅东久评估费420元。二、驳回原告梅东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梅彦彪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郑亚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士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