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德瑞与北京乐也思蜀商贸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瑞,北京乐也思蜀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瑞,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乐也思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2982室。法定代表人何敏,总经理。上诉人王德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乐也思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乐也思蜀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0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晓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林文彪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瑞一审诉称:2014年1月1日,王德瑞与乐也思蜀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王德瑞将承包地租赁给了乐也思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乐也思蜀公司应于2015年1月1日前向王德瑞支付租金,而乐也思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虽经王德瑞多次催要,但至今未向王德瑞支付租金,王德瑞作为农民,土地租金是其重要生活来源,乐也思蜀公司的违约行为应属根本违约,致使王德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直接导致王德瑞生活困难。王德瑞的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王德瑞与乐也思蜀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乐也思蜀公司立即给付王德瑞尚欠租金243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7日,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天58元的标准(5.3亩×4000元/亩/年÷365天=58元),计算至乐也思蜀公司将租赁土地实际腾退给王德瑞为止;3、请求判令乐也思蜀公司向王德瑞支付违约金20000元;4、请求判令立即将租赁土地腾退给王德瑞。王德瑞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土地租赁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解除通知照片2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鉴证书)。乐也思蜀公司一审辩称:乐也思蜀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一次性给付2年的租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只同意按照约定的标准给滞纳金。乐也思蜀公司不同意腾退。王德瑞和乐也思蜀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可10月下旬听说修京台高速路,该租用土地恰在其范围之内,要被政府征占。当大家还在质疑这个消息的时候,果然2014年10月30日,有评估公司及政府部门相关人员进行地上物评估。有个别出租方多次打电话要求毁约,均遭到了乐也思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拒绝。租用土地被评估后,2015年元旦前夕,乐也思蜀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动打电话与出租方之一刘少茹之妻孙丽芳、村干部殷自江等,让他们转告各出租方,乐也思蜀公司决定一次性将剩余两年的租金付清,正在筹集资金,望稍等几天时间。乐也思蜀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与孙丽芳、殷自江等保持联系。2015年2月9日,乐也思蜀公司法定代表人带着两年的租金到村里,通知各出租方领取剩下两年的租金,可各出租方不愿意领取,乐也思蜀公司后来也同意支付部分滞纳金,但仍然得不到出租方的满足,各方意见分歧很大,导致此事迟迟得不到解决,随后各出租方将乐也思蜀公司告上法庭。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乐也思蜀公司愿意按合同条款执行,同意一次性支付剩余两年租金,并考虑适当支付部分滞纳金。否则,如果导致乐也思蜀公司损失,乐也思蜀公司也要求按实际损失赔偿。乐也思蜀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日,王德瑞和乐也思蜀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一、乐也思蜀公司租王德瑞土地5.3亩,地名:四排渠,土地用途:乐也思蜀公司用于种植、养殖等经营;二、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3年;三、租赁标准及支付方法:每亩4000元/年;土地租赁款自合同签订并有效后乐也思蜀公司分年度给付王德瑞,第一年租金于2014年1月1日前给付,以后每年1月1日前由乐也思蜀公司支付给王德瑞,逾期不交滞纳金按每天1%付给王德瑞;四、协议的终止及续租:合同租赁期满本协议自行终止,合同期满后,如果乐也思蜀公司需继续租用,按当时同等区域内土地的市场价格,乐也思蜀公司享有优先权;五、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视为违约,违约金为2万元。如果违约金不足弥补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六、其他约定:1、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或其它单位拆迁征用土地,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地上物的补偿、停产停业的补偿全部为乐也思蜀公司所有,与王德瑞无任何关系,其它补偿归王德瑞;2、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被国家或其它单位占用,此合同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剩余期限的租金继续按期限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乐也思蜀公司给付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2015年1月1日未按约定给付王德瑞租金。乐也思蜀公司陈述其承租土地后在土地上种植了银杏和雪松。王德瑞提交了解除通知照片,称其将解除通知贴在村委会的公告栏上面,该照片显示通知时间写明为2015年1月15日,内容为“北京乐也思蜀商贸有限公司:我们与你单位分别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你单位应于2015年1月1日之前支付租金,但至今未付,现通知你单位自即日起三日内立即支付租金,否则我们将与你单位解除合同。”乐也思蜀公司对王德瑞提交的解除通知不认可,其未收到该解除通知。一审法院认为王德瑞提交的解除照片不能证明乐也思蜀公司收到了该解除通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王德瑞与乐也思蜀公司之间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乐也思蜀公司未按照约定于2015年1月1日给付王德瑞租金,王德瑞在本案中以此为由主张解除上述合同,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乐也思蜀公司不认可收到了王德瑞的解除通知,王德瑞提交的解除通知照片不能证明乐也思蜀公司已收到该解除通知,故王德瑞于2015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其不能证明起诉前曾要求乐也思蜀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王德瑞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双方合同中约定“以后每年1月1日前由乐也思蜀公司支付给王德瑞,逾期不交滞纳金按每天1%付给王德瑞”,而未约定逾期不交,王德瑞有权解除合同,故王德瑞提出解除合同,没有合同依据。故对王德瑞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法院不支持王德瑞解除的请求,故不支持王德瑞要求乐也思蜀公司腾退的诉讼请求。关于王德瑞要求乐也思蜀公司给付至实际腾退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乐也思蜀公司按照合同应在2015年1月1日支付王德瑞的当年租金,按照每亩4000元的标准计算,本案所涉合同面积为5.3亩,故乐也思蜀公司应付王德瑞租金21200元。因乐也思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视为违约,违约金为2万元”,故王德瑞要求乐也思蜀公司给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乐也思蜀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德瑞租金二万一千二百元;二、北京乐也思蜀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德瑞违约金二万元;三、驳回王德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德瑞不服一审判决,仍持原诉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乐也思蜀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德瑞与乐也思蜀公司之间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乐也思蜀公司确未按合同约定于每年1月1日前向刘少成支付相应租金,系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视为违约,违约金为2万元”,故王德瑞要求乐也思蜀公司给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而本案焦点在于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情形时,乐也思蜀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行为是否构成王德瑞法定合同解除权的成就。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从现有证据看,王德瑞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于合理期限内通知乐也思蜀公司支付租金,并不符合该条解除权成就之规定。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本案来看,并不存在不可抗力之情形,乐也思蜀公司也同意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其逾期支付租金行为虽构成违约但难谓根本违约。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王德瑞解除合同以及腾退土地请求,认定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北京乐也思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王德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莉代理审判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