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4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住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第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酒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6时05分,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L×××××号两轮摩托车沿泗县汴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泗县供电公司门口东侧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掉头,由韩某驾驶的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损坏,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证言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书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的社区亦同意接收其为矫正对象,故对其刑事责任予以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济荣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