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白玉明、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白玉明,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商初字第4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负责人夏捷,行长。被告白玉明。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淑欣。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诉被告白玉明、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约定了贷款金额及期限、贷款利率与计结息、贷款发放、偿还、提前还款、担保、保险、附件、抵押借款合同、争议解决等内容。被告白玉明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白玉明收到贷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至今已逾期多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本息合计14163.62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108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京华担保公司的保证金有质押权、并对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邮寄费、公告费)。本院认为,经审查,依原告提供的被告白玉明、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的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不能提供两被告其他送达地址,也不申请公告送达,本案属被告不明确。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顼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7元,原告已预交,予以发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鹏审判员 白 洁审判员 崔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兆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