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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卓建星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017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建星,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暂住福州市仓山区聚和路3号。2010年10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建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卓建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卓建星与购毒人李某某经事先QQ联系,乘坐出租车前往福州市台江区长乐南路公交车站附近将一小袋毒品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卓建星,从卓建星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50元,从李某某身上查获上述用于交易的毒品,含袋重约0.9克,净重0.7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上缴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和毒资照片、QQ聊天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毒品理化检验报告、侦破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卓建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卓建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卓建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过程均处于公安机关监控之下,贩卖的毒品被当场查扣而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卓建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卓建星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卓建星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一审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和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卓建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卓建星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卓建星的犯罪情节,及坦白、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雅典代理审判员魏博代理审判员陈雁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陈建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