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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叶子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傅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257号原告叶子龙,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蒋大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海军,男,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俊杰,男。原告叶子龙与被告傅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子龙的委托代理人蒋大明、被告傅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子龙诉称,2014年2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傅海军驾驶牌号为沪A7XX**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叶桥村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海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鉴定,给予其损伤后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51.4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傅海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傅海军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傅海军”的签名系其所签,现其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据实核算,营养费认可600元,误工费认可4,040元,护理费认可45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7时20分,被告傅海军驾驶牌号为沪A7XX**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叶桥村处,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2015年3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子龙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沪A7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被告傅海军驾驶证、沪A7XX**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傅海军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傅海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在交警作出事故认定时,其未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视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傅海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51.40元、误工费4,04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9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9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其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根据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三期”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损失,涉案机动车商业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保险人不予赔偿范围,且无证据表明保险人已就此免责事项履行醒示和说明义务,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全额赔付。7、律师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傅海军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291.4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291.40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傅海军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子龙7,291.40元;二、被告傅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子龙1,000元;三、驳回原告叶子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原告叶子龙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1元,由原告叶子龙负担6元,被告傅海军负担25元,被告傅海军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