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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遵义永和商砼有限公司诉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殷胜伍工伤认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永和商砼有限公司,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义市人民政府,殷胜伍

案由

法律依据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汇行初字第73号原告遵义永和商砼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413206-5。法定代表人况顺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启勇,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兴娜,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56091901-5。法定代表人金明扬,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祥玉、陈登凤,系该局工作人员。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树旺,系市政府代理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泽前,系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令狐兴中,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殷胜伍,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县。委托代理人孙开国,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遵义永和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诉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殷胜伍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勇、周兴娜、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登凤、曾祥玉、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前、令狐兴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5日,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1000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以殷胜伍2013年4月5日在遵义永和商砼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闭合性胸外伤,左侧5-7肋骨骨折,右侧5-6肋骨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认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0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殷胜伍身份证、中止申请、举证说明、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劳资关系主体资格、程序合法;02、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14号裁决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03、红花岗区社保局证明、蒲朝杰身份证、调查笔录、陈友身份证、调查笔录(2份)、丁庐山驾驶证、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伤;04、遵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医治情况;05、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1000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06、遵府行复(2015)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法制办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原告永和公司诉称:被告租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并未招聘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是为原告工作受伤,且被告采信了第三人单方调查的调查笔录作出行政决定是错误的,因两证人并非原告职工,两证人不可能看见第三人工作中受伤。综上所述,第三人所受之伤不是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决定书错误,应予以撤销。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已经是本案不争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受伤后,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经人事争议仲裁以及红花岗法院、遵义市中院判决,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作时间受伤,这是不客观的,经调查,2013年4月5日,第三人站在装载车上换探照灯时,因装载车司机操作不当致其坠落受伤。原告辩称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陈友、蒲朝杰不是其单位员工,但根据红花岗区社保局出具的证明,原告为该两人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由此可以认定该两人为原告职工,所有证据表明,第三人作为原告员工,所受之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复议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4月5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之后就劳动关系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区法院、市中院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1000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殷胜伍所受伤为工伤。被告依法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被告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结合第三人受伤的经过,第三人所受伤应当为工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该决定内容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01、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02、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0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0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05、行政复议决定书;0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第三人殷胜伍述称: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二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01-02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03号证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0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05-06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市人民政府所举01-04号证据无异议,对05-06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二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相互所举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第三人殷胜伍在原告厂区内,站在装载车车斗内给下料口处的探照灯更换灯泡时,从4米多高处坠落受伤,后第三人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其受伤情况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5-7肋骨骨折,右侧5-6肋骨骨折。2014年7月28日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200号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4年12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25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了“举证说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员工陈友、丁庐山进行了调查。2015年2月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了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1000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殷胜伍所受之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了遵府行复(2015)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之规定,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殷胜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以及遵义市中院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本案被告市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依职权向原告的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取证第三人所受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殷胜伍所受之伤不是工伤。原告认为被告所调查的被调查人员不是其工作人员,但红花岗区社保局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原告公司为陈友、蒲朝杰购买了养老保险,可以证明被调查人系原告的职工。综上所述,被告认定第三人殷胜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遵义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遵义永和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遵义永和商砼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