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根保与白万海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保,白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1483号原告张根保。被告白万海。原告张根保与被告白万海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鸿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保与被告白万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保诉称,其在庆城县经营庆城县长隆泥浆化工配件经销部,2012年被告在环县境内钻井时多次在其经营店门市处赊欠钻井材料54190元,承诺2013年春节前支付,到期后被告未向其支付货款。2014年4月18日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并将购料清单收回,承诺两个月后归还。2012年8月18日被告因钻井队资金周转困难借其现金20万元,约定2013年1月份归还。逾期后到2014年4月18日,经其催要,被告将利息10万元与本金20万元共计30万元,给其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其借款。故诉请: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其借款3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其54190元货款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万海辩称,原告陈述的30万元借款及拖欠原告材料款54190元属实,现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展期。审理查明,原告在庆城县经营庆城县长隆泥浆化工配件经销部,2012年被告在环县境内钻井时多次在其经营店门市处赊欠钻井材料54190元,承诺2013年春节前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其支付货款。2014年4月18日被告给其出具载明“今欠到张根保材料款伍万肆仟壹佰玖拾元(54190),白万海”的欠条一张,并将购料清单收回。2012年8月18日被告因钻井队资金周转借原告现金20万元。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对20万元借款进行协商,被告从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利息,并将利息10万元与本金20万元共计3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载明“今借到张根保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人白万海2014年4月18日”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白万海承认原告张根保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及拖欠材料款的事实。对原告张根保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原告20万元,经原、被告协商,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按起诉之日为请求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视为逾期之日,由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并已经实际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万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根保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白万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4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2元,减半收取3306元,由被告白万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鸿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