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仁寿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甲,男,出生于1990年5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闵某甲因被害人郭某、万某某骑摩托车碾压其家所在的仁寿县文林镇吊庆村7组新修公路路面而与二人发生争吵。后郭、万二人欲驾车离开时闵某甲回家拿了一把菜刀,追上郭、万二人继续争吵,并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闵某甲用菜刀将郭某右手砍伤。经鉴定,郭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郭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闵某甲赔偿其因伤所需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7593.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9月14日达成由被告人闵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于当天履行10000元,剩下20000元出具欠条的调解协议。郭某对被告人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提取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图、照片、家庭情况说明及证明、联名请愿信、被害人住院病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撤诉书、证人万某某、闵某乙、帅某甲、帅某乙、范某甲、熊某某、范某乙、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甲在与他人发生纠纷中,故意持刀砍伤他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思慧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舒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