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吕安定与陈国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安定,陈国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696号原告吕安定。委托代理人韩玉军,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辉。原告顾善花与被告陈国辉、华伟兵、扬州市荣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陈国辉的债权进行了保全。2015年9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华伟兵、扬州市荣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开庭,原告顾善花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善花诉称:原告于2013年受雇于被告陈国辉在扬州广厦房地产公司“果岭里”1#、2#楼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该工程系由扬州市荣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之后将钢筋工劳务分包给华伟兵,华伟兵又分包给被告陈国辉。平时,原告领取部分生活费。2015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现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劳动报酬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国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受雇于被告陈国辉,在扬州市广厦房地产公司“果岭里”项目中从事钢筋工工作。2015年2月16日,经结账,被告陈国辉向原告出具工资单一份,载明:“今欠到吕安定人民币陆仟元正,计6000元(注5月份还清)”。此后,上述款项一直未付,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辉之间因劳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约定和结算,被告陈国辉理应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善花劳动报酬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陈国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顾善花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陆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