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周琼荣诉永仁宏鑫园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琼荣,永仁宏鑫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周琼荣,住永仁县。委托代理人张开富,莲池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永仁宏鑫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起学江,现住永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琼荣诉被告永仁宏鑫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绍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琼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富、被告委托代理人起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地租起始租金为第一年每亩1000元,第二年、第三年每亩每年1200元,被告答应在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下年的租金,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但今年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三年的土地租金。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土地租金2.65亩×1200元/亩=3180元;2、判令被告按地租的2倍承担违约责任6360元;3、判令被告恢复被毁坏的地埂原样;4、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永仁宏鑫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土地租用协议是口头不定期协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双方的口头不定期协议已于2015年4月初终止,因双方的口头不定期协议履行2年后,被告于2015年4月初就已口头通知原告终止了双方的口头租地协议,且在莲池村委会、司法所调解时双方就已明确表示终止协议履行。3、土地租用协议已终止,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第三年的土地租金;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年的租金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1200元是一整年的租金,原告于7月8日起诉要求终止合同,被告同意终止,原告也只有权请求2015年4月26日到7月8日合计74天每亩的日均租金,合计:243元。4、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地埂造成任何破坏,在租用原告的地从事农业生产过程中,被告没有对土地用途进行变更,也没有对地埂进行过改造,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地埂的原状与现状。5、被告为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被告宏鑫园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6、土地租用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申请将违约金减为实际损失的5%。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相符,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赔偿违约金、将地埂恢复原样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琼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土地承包登记表,欲证明原告租给被告的土地为其合法的承包土地。3、村委委证明,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出租土地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只有口头协议,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证实了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杨娟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起学江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公司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在莲池村委会的联系、协调、介绍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书面的《土地租用协议》,原告将2.65亩的承包地出租给被告种植小番茄,租期三年,租金第一年1000元/亩,第二年、第三年1200元/亩。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约定,被告按协议约定租用原告土地种植小番茄,并向原告支付了租用土地两年的土地租金。2015年4月初,被告因无力生产种植,请求莲池村委会、司法所调解欲解除《土地租用协议》,经莲池村委会、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过协商达成合意,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所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土地租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被告永仁宏鑫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在2015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三年的土地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土地租金的义务;但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被告同意,应准予双方解除《土地租用协议》;据此,按公平的原则,结合土地种植的季节性因素,本院认为,在准许双方解除协议的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年(2015年4月26日至10月25日)的土地租金。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承担租金2倍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土地租用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违背合同条款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按甲方发包土地租金的2倍赔偿甲方”,按双方的约定,被告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是以给对原告造成损失为条件,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2倍土地租金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毁坏的地埂等恢复原样的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地埂等被毁坏的证据,以及与请求相关联的地埂等原样和现状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第1、2、3项辩论意见,法庭查明,被告因生产原料的需要,欲从莲池村委会下属的农场小组、白拉口小组、大湾小组部分村民位于南永公路至羊西道下田坝出租土地,经莲池村委会的联系、介绍,涉及羊西道下田坝土地的村民将承包土地连片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与村民在莲池村委会签订了除租地面积不同的土地租用协议;庭审中,被告虽不认可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的租地协议,但从本案被告与村民租用土地的连片种植情况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认定双方签订过书面协议,故被告提出的第1、2、3项辩论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第4项辩论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的第5项辩论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第6项辩论意见,因法庭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2倍土地租金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现对违约金予以变更减少已无实际意义,故对被告的第6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琼荣与被告永仁宏鑫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二、被告永仁宏鑫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周琼荣支付土地租金159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周琼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永仁宏鑫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纳。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尹绍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向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