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德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福,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住四川省彭州市某小区。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因吸毒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德福进入彭州市某村11组2号村民陈某春家中,将其放置在堂屋内的一辆黄色倍特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600元,并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德福于2015年5月15日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德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盗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购车发票,被告人陈德福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陈德春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德福的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德福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德福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德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茂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