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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银华与李延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银华,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代理人邓标华,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兵,户籍地址湖北省通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鹏,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文华,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代理人邓标华,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银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延兵、原审被告陈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延兵主张陈银华向其借款5万元,并提交了陈银华签名的借条,2011年3月24日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延兵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2000元。陈文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借条左下方有“2011年5月29日付息金2个月”的字样。陈银华主张已经归还了本金及利息44000元,但未能提供还款的相关凭证。李延兵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陈银华于2011年5月29日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李延兵主张告陈银华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条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陈银华辩称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保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明确的还款时间,故李延兵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经还款44000元,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还款,故原审法院对陈银华尚欠李延兵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李延兵请求被告陈银华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延兵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李延兵请求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从2011年5月29日后未支付利息,李延兵从该日起请求计算到2015年1月13日,酌情主张利息为4800元,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文华担保责任的问题。陈文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涉案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的期限,李延兵可随时要求被告陈银华履行债务,故陈文华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银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延兵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4800元。二、陈文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延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元,由陈银华、陈文华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银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告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陆续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人民币44000元整,仅剩6000元未偿还。2014年3月13日期间,双方因借款、还款争议发生争执,双方均到当地派出所调解协商解决,在派出所调查笔录中,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已偿还借款人民币38000元,对其他偿还部分以自己记不清为由不予确认导致,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对此事实,法庭应依法向公安机关予以调查取证以查清事实。被上诉人李延兵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系编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调查时,上诉人陈银华确认其并无报警,公安机关亦无保存调查询问笔录。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银华偿还被上诉人李延兵借款的金额。上诉人陈银华称双方曾到当地派出所调解,在派出所调查笔录中,被上诉人李延兵承认陈银华已偿还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认为法院应向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但陈银华以上陈述明显与其二审自认公安机关并无保留笔录的意见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陈银华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38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陈银华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陈银华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谈盛(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