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5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重庆新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田永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永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5820号原告重庆新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105号附31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66089970-1。法定代表人龚云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青,女,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田永谊,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新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物业公司”)与被告田永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吴继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青,被告田永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宁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名为“重庆市万州区万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更名为重庆新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田永谊系重庆市巴南区箭河路2号“南城国际”小区某某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8.89平方米。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告为“南城国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并报重庆市物价局备案,公摊水电费据实收取。当月物业服务费应在20日前交纳。但被告田永谊未缴纳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1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866.69元,以及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的公摊费63.9元,合计1930.59元。经原告新宁物业公司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866.9元及公摊水电费63元。审理中,被告以楼上业主私自搭建鸽棚,原告未及时制止和未及时清理鸽粪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新宁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866.9元及公摊水电费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楼上业主私自搭建鸽棚,原告未及时制止和未及时清理鸽粪,然而楼上业主私自搭建鸽棚,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清理鸽粪,鸽粪的位置处于楼体外,鸽粪对相邻业主确有影响,原告新宁物业应定期加强对鸽粪的清扫,但是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项目众多,鸽粪的产生主要是因为楼上业主饲养鸽子所产生,鸽粪的清理不应成为被告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永谊支付原告重庆新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866.9元,以及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的公摊费63元,合计1929.9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永谊承担,此款原告己自愿垫付,被告田永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重庆新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继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