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与徐卫珍、王中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徐卫珍,王中良,郭某,徐某,黄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诉讼代表人唐建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俊臣。被告徐卫珍。被告王中良。被告郭某。被告徐某。被告黄某。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以下简称湖商银行)与被告徐卫珍、王中良、郭某、徐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臣、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卫珍、王中良、郭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借款人为被告徐卫珍,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保证人为被告王中良、郭某、徐某、黄某,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本案贷款利息正常支付至2014年12月30日,另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从被告徐卫珍账户扣得391.81元利息。本金未归还。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卫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41199.84元(计算至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2、判令被告王中良、郭某、徐某、黄某对被告徐卫珍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徐卫珍向原告借款由我提供担保是事实,我没有代被告归还过款项,钱是要还的,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湖商银行与被告徐卫珍、王中良、郭某、徐某、黄某间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湖商银行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徐卫珍未按约归还,被告王中良、郭某、徐某、黄某亦未代为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湖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卫珍、王中良、郭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卫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1199.84元(计算至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被告王中良、郭美芳、徐卫民、黄美娟对被告徐卫珍第一款项下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34元,由被告徐卫珍、王中良、郭美芳、徐卫民、黄美娟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