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什邡执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鹏与什邡市元石镇幼强家电维修经营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鹏,什邡市元石镇幼强家电维修经营部,曾幼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什邡执字第371-2号申请执行人:王鹏,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继光镇。被执行人:什邡市元石镇幼强家电维修经营部,登记住所地:什邡市元石镇通顺路。经营者:曾幼强,该经营部负责人。被执行人:曾幼强,男,汉族,住绵竹市孝德镇。王鹏诉什邡市元石镇幼强家电维修经营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什邡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鹏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什邡市元石镇幼强家电维修经营部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本院依法裁定追加其经营者曾幼强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至今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曾幼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什邡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颜  宏代理审判员 袁 英 杰代理审判员 欧阳大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令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