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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李子厚、时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李子厚,时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孙艳艳,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厚,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蓟县。被告时惠,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蓟县。原告郭之瑞与被告李子厚、时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厚、时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1500元用于买机器,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方式:还款分18个月还清,还款日为每月30日,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每月应偿还本息数额8085.56元,若二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等,且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只偿还了11期的本息数额,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38111.11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18487.84元、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及还款事项提醒函,证明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借款;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1000元;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剩余本金38111.11元属实,但不认可利息,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为购买机器向原告借款131500元,还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月等额还款本息8085.56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还款事项提醒函》,其中确认如违约每天的罚息为66元,二被告在《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李子厚借款98000元。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十一次向原告还款本息共88941.16元。二被告未归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自认每期应还本息合计8085.56元中包含本金5444.44元、利息2641.12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委托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代其起诉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罚息之总和,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支付借款后,二被告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数额以原告实际给付的98000元为准,二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9888.84元(5444.44×11),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二被告还应当以38111.11元为基数、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5468.94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111.11元;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5468.94元,并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二被告承担900元,由原告承担34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李广源审 判 员  陈妍红人民陪审员  卢海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