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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爱民诉被告王新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明,王新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826号原告李爱明,男,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东莞市南城区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王新群,男,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李爱明诉被告王新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俭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明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3日和3月11日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该笔欠款于2011年3月30日前还清。该笔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人民币1108元,余款至今尚未还清。故具状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尚欠货款人民币3892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王新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新群分别于2011年3月3日和3月11日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该笔欠款于2011年3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利息。该笔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新群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1年7月14日偿还欠款人民币1108元,余款至今未还清,因而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王新群于2011年3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经法庭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王新群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王新群偿还货款人民币38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违约罚息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付息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新群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爱明偿还欠款人民币3892元;二、被告王新群应承担上述欠款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新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俭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江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00530104000015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