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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鞠文生与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西尚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文生,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西尚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鞠文生,男,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鞠林芳,女,汉族,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西尚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鞠志宝,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文生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西尚庄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文生的委托代理人鞠林芳,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宋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文生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3年11月27日、2006年6月23日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面积4.4亩的土地承包给原告用于植树造林,4.4亩土地是由三块不同的地块组成。2003年11月28日,唐山市开平区洼里乡人民政府、唐山市开平区农村经济局给原告颁发的造林证标注了其中的两块土地,面积为2.7亩。另一块面积为1.7亩的土地未作标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西尚庄村北一块面积为1.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享有。被告村委会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3年11月27日、2006年6月23日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面积4.4亩的土地发包给原告用于植树造林,原告按每年每亩60元向被告缴纳承包费,协议自2006年开始生效。上述两份协议均未对土地位置及四至作出约定。2003年11月28日,唐山市开平区洼里乡人民政府、唐山市开平区农村经济局给原告颁发的造林证,确定了位于村北的两块土地的座落位置。经本院会同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验,该两块土地面积分别为1.05亩和1.65亩,合计2.7亩。双方还确定了位于该村红土沟东至坑,南至宋春园,西至道,北至坑的面积为1.7亩的土地亦由原告承包。4.4亩土地是由三块不同的地块组成。标注了其中的两块土地,面积为2.7亩。另一块面积为1.7亩的土地未作标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村北一块面积为1.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享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造林证、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虽在内容上不尽完善,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造林证书能够确定原告承包林地的面积、地块等事实。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原告承包的林地尚在承包期内,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要求确认面积为1.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享有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西尚庄村北红土沟东至坑,南至宋春园,西至道,北至坑的面积为1.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鞠文生享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东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