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册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册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祥,曾用名李某洪,男,1994年5月3日生于贵州省册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册亨县百口乡伟俄村*组。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到册亨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30日被册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并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锦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祥与易某泽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册亨县冗渡镇夯达加水站附近时,被他人抛掷石头等物击打未中,李某祥等人骑车离开。同年7月3日22时许,李某祥邀约易某泽、尚某、卢某兴等人骑车来到冗渡镇街上寻找抛掷石头的人。后在冗渡中学路口遇见潘某林、毛某念、梁某楼、潘某甲等人,李某祥下车质问,卢某兴拿着钢管跟着下车,毛某念等人看见后便在路边捡起石头,双方发生抓扯,李某祥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潘某林背部刺伤后逃离现场。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林的右肩背皮肤裂伤致背阔肌、前锯肌部分断裂、右侧第6后肋骨骨折并开放性气胸(肺压缩约25%)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勘验、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双方是在殴打的过程中,遭到对方多人殴打,其才持刀乱舞刺伤被害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祥与易某泽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册亨县冗渡镇夯达加水站附近时,被他人抛掷石头等物击打未中,李某祥等人骑车离开。同年7月3日22时许,李某祥邀约易某泽、尚某、卢某兴等人骑车来到冗渡镇街上寻找抛掷石头的人。后在冗渡中学路口遇见潘某林、毛某念、梁某楼、潘某甲等人,李某祥下车质问,卢某兴拿着钢管跟着下车,毛某念等人看见后便在路边捡起石头,双方发生抓扯,李某祥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潘某林背部刺伤,后逃离现场。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林的右肩背皮肤裂伤致背阔肌、前锯肌部分断裂、右侧第6后肋骨骨折并开放性气胸(肺压缩约25%)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冗渡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祥自愿赔偿潘某林医药费5602、误工费18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费720元,共计6602元,已全部兑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提取尖刀一把、钢管一棵,经当庭出示,当事人无异议。2、户籍证明:载明李某祥于1994年5月3日生;潘某林于1998年12月29日生。3、归案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7月18日李某祥到册亨县公安局投案,供述同月3日邀约卢某兴等人到冗渡镇打架和持刀伤人的犯罪事实。4、册亨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载明潘某林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5日在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5602.20元。5、册亨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潘某林诊断为:(1)右肩背皮肤裂伤并背阔肌及前锯肌部分断裂;(2)右侧第6后肋骨骨折并开放性气胸(肺压缩约25%);(3)右侧肺低少量积液?6、册亨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潘某林入院时间为2014年7月4日。7、2014年9月5日DR诊断报告:载明潘某林影像印象:右侧第6后肋骨骨折并同侧气胸治疗后改变。8、2014年11月3日冗渡派出所调解笔录:载明李某祥与潘某林其潘某林之父潘某甲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祥支付潘某林医药费5602元,误工费18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费720元,合计6602元。9、领条:载明2014年7月21日被害人之父潘某甲领取李某祥预付潘某林医药费2000元。10、收条:载明2015年1月5日潘某甲收到李某祥支付潘某林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4602元。11、潘某甲申请书:载明李某祥等人伤害潘某林一案,事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祥支付潘某林医药等费用共计6602元,且已全部兑现。为搞好关系,双方不再为此事而纠缠,特提出申请不予追究李某祥的法律责任。12、办案说明:载明被询问人潘某甲,在签字确认时一直使用“潘某乙”,潘某甲与潘某乙系同一个人。13、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载明李某祥作案尖刀一把、钢管一棵。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册亨县冗渡镇街上省道313线的公路上。东侧15米为包家水泥砖厂;南侧为村民水田;西侧22米为杨廷刚家小卖部及通向安龙方向的313省道公路,路面为水泥路面;北侧26米为冗渡邮政所,邮政所东侧8米为通向冗渡中学的公路,公路系水泥路面;经报案人潘某甲指认潘某林倒地地点为沥青路面,由于车辆过往较多,未发现地面上有可疑痕迹物证。三、鉴定意见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潘某林的右肩背皮肤裂伤致背阔肌、前锯肌部分断裂、右侧第6后肋骨骨折并开放性气胸(肺压缩约25%)评定为轻伤二级。四、证人证言1、潘某甲证言:2014年7月3日晚,我与潘某泽在韦某顺家吃饭,21时许我们三人出来散步,走到寨子门口公路上三棵大树处,遇见寨子的梁某楼、潘某林,后我们一起往街上走,走到冗渡邮政局后我们返回,刚往回走到邮政局下面,有几个人骑摩托车停在我们前面,我走着玩手机没有在意,听到走在我前面的潘某林喊我被刀捅了,我就跑去追持刀捅潘某林的那个人,追到狗肉馆下面就不见人了,我又和梁某楼骑摩托车追到夯达不见人,我们就回来看见潘某林背上被捅了一刀,后潘某泽和梁某楼送潘某林去医院。2、梁某楼证言:2014年7月3日20时许,我和本寨的韦某顺、潘某甲、黄某红、陆某海、潘某泽等人在寨子门口聊天,22时我们往街上走到邮政所便返回,大家边走边玩手机,到砖厂附近突然见两部摩托车坐有7个人,他们有三个人下车,其中有一个人打潘某林一下,潘某林倒在公路上,我们就冲去抓人,先抓得手持钢管的一人,后又在狗肉馆门口抓得一人,在公路上捡得一把尖刀,人和刀都交到派出所了。3、潘某泽证言:2014年7月3日22时许,我和本组的韦某顺、潘某甲饭后从家里出来顺着公路往冗渡街上闲逛,行至镇卫生院遇见潘某林、梁某楼、黄某红、陆某海在路边玩,我们便约一起往冗渡街上走,到镇邮政所便返回,大家边走边玩手机。当走到砖厂附近时见两部摩托车坐有7个人,他们有三个人下车,其中有一个人打潘某林一下,潘某林倒在公路上,我们就冲去抓人,先抓得手持钢管的一人,后又在狗肉馆门口抓得一人,在公路上捡得一把尖刀,人和刀都交到派出所了。4、卢某兴证言:2014年7月3日晚,我在册亨奇迹网吧上网,有个朋友打电话叫我去喝酒,我出来在网吧门口遇见阿松骑一部摩托车停在网吧楼下,见我后他说:“走,我们去玩”我没有答应,他用吓唬的语言非要我去不可,还叫我到芭蕉湾路口找他们。我又回网吧,后下楼见阿松一个人骑一部摩托车从者楼酒店边边出来,我喊他,他便带我一起去芭蕉湾那里,我见阿松车子坐垫边上有一把尖刀,到芭蕉湾后我见陈某鑫和另外三个我不认识的人在一起,有一人手持一根钢管,其中一个讲:“走、来不及了”,我就跟人多骑摩托车去冗渡。到冗渡后我们先去水泥厂那里逛,后不知那个喊走,就往册亨方向了,当行至冗渡砖厂附近时,见一帮人从冗渡往册亨方向走,坐在我后面穿蓝色上衣人的那人喊停车,我就和他一起下车,陈某鑫也下车,我手持钢管距穿蓝色上衣的那人约3米,我见他直接朝那个人走去,穿蓝色衣服的人对那人说:“是你找我是不是”,那人说:“你叫什么名字嘛”,我拿钢管朝地上敲,人多就冲上来打我。在人多打我时,另一边的一个就受伤了,他们就把我抓了,过一会儿,他们又抓陈某鑫。5、尚某证言:2014年7月3日晚,我和蒙某甲一起骑摩托车出来吃东西,走到二中大门下面遇见李某祥和一个穿蓝色衣服的人,李某祥叫我们去冗渡打架,蒙某甲不想去,说他车子没有油,李某祥说:“帮你加油送我上去”,我们和李某祥说我们去二中台球室那里,到台球室那里遇见小贵子,小贵子问我们要去哪里,我说李某祥要去打架,小贵子就和我们一起到二中大门那里,我看见李某祥手里拿一节钢管,小贵子就问李某祥真的要去打架吗,李某祥说是的,小松和一个高个子来了,我们七个人就骑两部摩托车到冗渡水泥厂不见人,我们骑车往册亨方向,到冗渡中学路口遇见二三个人,李某祥和高个子下车问哪个要打他,有人叫喊一帮人出来包围我们,他们去打拿钢管的人,我和蒙某甲、小松、穿蓝衣服的人骑车回册亨了。6、易某泽证言:2014年6月28日23时许,我和小松、李某祥骑小松的摩托车从册亨去冗渡接一个叫王某甲(冗渡中学的学生)的女生回学校,到王某甲婆家(冗渡盛隆砂场处第一个湾的路坎上最高的一栋平房)见王某甲的男朋友(冗渡中学学生)也在,我们就直接回册亨了。我们骑车到冗渡夯达附近时,见几个人刚去钓鱼回来正横穿马路,他们拿鱼竿和石头准备打我们,我们骑车冲走。第二天,我和小松、李某祥去找他们没有找到。同年7月3日晚,毛某念打电话给李某祥,说你们准备好上来打架,不然我们就打王某甲的男朋友,李某祥约几个朋友去冗渡找他们打架,我们骑两部摩托车,去的人中有小贵子、李某祥、小松、毛毛和我,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我们先到冗渡街上不见夯达寨子的人就返回册亨,在冗渡中学路口对面见5个小伙子蹬在路边,李某祥见后让小松停车,李某祥和那个高个子走过去,李某祥问其中一个小伙,是不是你们找我,那个人反问,你是哪个,李某祥说:“我是李某祥”。那人就用布依话大声喊,我不知道他讲什么,一会儿出来几十个人,他们手里拿石头、木棒,我们一下子被吓住了,手持钢管的那人就拿钢管挥舞,夯达的人就讲:“有人拿钢管”,那些人就冲向那个高个子,我和小松趁机骑车跑。7、陈某鑫证言:2014年7月3日的前几天,李某祥跟我说他们几个去玩回来在冗渡被人拿石头打,哪天要去冗渡打一架。2014年7月3日20时许,我坐毛毛骑的摩托车和一个不认识的人从二中后面胡家下来,在芭蕉湾岔路遇见李某祥和一个我不认识的小伙,我问他们要去哪里,他讲要去冗渡打架,我对李某祥说:“我对冗渡熟悉,我跟你们去,如果不用打架和平解决最好”。10多分钟小松骑一部摩托车带一个高个子小伙来,大家就坐两部摩托车去冗渡,过冗渡中学路口见一帮人在路边,我们在水泥厂那里玩了一会,后就往册亨方向走。行至冗渡中学路口见一个人拿手机边玩边往册亨方向走,小松和我们停车,小松那部车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是那个高个子,另一个是李某祥,我也下车,那高个子手里拿钢管,我见李某祥和那个高个子朝玩手机的人走过去,并听见李某祥说:“是你找我啊”,玩手机的那人说:“不是你找我吗”,那高个子就拿钢管打地上,拿手机的那个就大声喊:“你们大家过来”,一下子出来几十个人,小松和毛毛骑摩托车往册亨方向跑,李某祥也跑了,拿钢管的那人就被打,我站在原地不动。8、蒙某甲证言:2014年7月3日20时许,我和小华从二中骑一部摩托车下来准备去吃东西,在芭蕉湾路口遇到XXX、易某泽、小松,李某祥说:“冗渡那里有人找我,我没有车,送我去冗渡一趟”,我答应送他。过一会儿,小松骑一部摩托车带一个高个子来,过一会又来一个小伙子,我们7个人坐两部摩托车去冗渡,22时许到冗渡街上,我们到水泥厂玩几分钟,李某祥讲往册亨方向走,到冗渡中学路口李某祥坐的车子停下,我也停车,李某祥和那高个子下车,10多秒钟我看见有十几个人手里拿着石头朝我们跑来,我骑车带小华跑往册亨。9、毛某念证言:2014年7月3日下午,李某祥到冗渡中学找我,他没有进去学校,他叫王某甲的男朋友小秀叫我出来到校门口,我到校门口见李某祥和五六个人在那里。李某祥说:“前天是不是你们在夯达路口要打我们”我说:“不是”。我看样子他们想打我,我就回学校了。后我跟梁某楼讲李某祥他们可能喊人来打我,下晚自习我叫梁某楼接我回家,走到冗渡中学路口遇见梁某楼他们,就跟他们一起走到中学路口,李某祥他们就从安龙方向来,不知道是怎么打起来了。四、被害人陈述潘某林陈述:2014年7月3日晚,我和潘某泽、梁某楼、陆某海等人先在寨子路上玩,后觉得无聊,大家就往冗渡街上走,走到镇邮电所后又返回往夯达方向走,我走在人多的最前面,边走边玩手机,摩托车突然停在我的后面,后被人打倒在公路上,过一会我用手摸背上是血,才知道自己被人砍伤,后感觉头晕,随后就不知道了,醒来已在册亨县医院,我不知道被谁打的。五、被告人供述李某祥供述:2014年7月2日晚,我朋友王某甲叫我去冗渡接她来册亨玩,我、易某泽、韦某富就上冗渡接她。晚上我们返回册亨到夯达加水站被几个人用竹棒、石头追打。第二天有人打电话叫我必须到冗渡,不去他们就打我朋友,我就和几个朋友从册亨去冗渡中学,没有看见要找我的人。晚上我和几个朋友又去冗渡找他们,在冗渡没有见人准备回册亨,到冗渡中学路口看见有一个人蹬在路边,我们有三个人下车,其中有一个手里拿钢管,我包里带有一把刀,我问蹬在路边的那人:“是不是你们找我”,他说了一句布依话,我听不懂,就有一帮人冲出来,看见我们有人拿钢管就围上来打我们三个人,另外几个人骑车跑了,我就拿刀乱舞杀到一个人的背上,后我就逃跑,另外两个人被对方抓住了。钢管是从我家拿的,带武器是怕被人打,带着防身。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于被告人辩解其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祥持械邀约他人从册亨到冗渡寻找被人抛掷石头等物击打的人,后在冗渡中学路口处看见有一个人蹬在路边,李某祥便下车质问,在争持的过程中,李某祥持刀刺伤被害人,后逃离现场,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害人及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兑现,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钢管一棵,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朝政审 判 员 王龙泉人民陪审员 胡建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明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