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泽龙与何泽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泽柱,何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泽柱。委托代理人:李成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泽龙。上诉人何泽柱因与被上诉人何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何泽柱因经营需要从何泽龙父亲何世照处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5%。利息付至1996年底后,因故一直未还借款。何泽柱父亲于2003年去世,现何泽龙及其母亲和姊妹确认此款归何泽龙所有后,何泽龙为索要该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何泽柱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泽柱从何泽龙父亲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虽无借条,但何泽柱承认借款的事实。何泽龙父亲现已去世,现何泽龙父亲的继承人共同确认此借款归何泽龙所有,何泽龙以此起诉何泽柱还款并无不当。关于利息,依何泽柱自述为5%的月利率,显然过高,何泽龙主张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何泽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泽龙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自1997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何泽柱负担。何泽柱二审上诉称:一、诉讼主体不符,应当驳回起诉。何泽柱欠何世照钱,原告应当是何世照。现何世照去世,作为债权共有人何世照的妻子具备原告资格。现在何泽龙起诉,是继承后起诉还是赠与后起诉,如果按继承起诉,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避免今后其他继承人或受赠人再行起诉。事实上,本案是既有继承又有赠与,现有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对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清楚。故,上诉人认为何泽龙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遗漏很多重要事实,导致判决错误。1、1996年,何泽柱还清利息后,因无力清偿债务,请求继续借贷,何世照不同意继续借贷。并将何泽柱一家从居住的自有房屋中赶出,其后何世照一家强行住进何泽柱的房子,明确告诉何泽柱,什么时候还清借款什么时候还房。从此,我一家老小四口人流落合肥街头,以捡破烂为生,直到前几年生活才逐渐好转。当时我花了15万元建起的房子被何世照霸占至今,不应再承担借贷25000元的利息。2、何泽龙诉称:“1995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父亲借款25000元,之后原告每年催要,何泽柱表示归还,但不愿还利息。”从该句话中可以得出结论:何泽柱一直不同意给付利息,如果何世照认为应当给付利息,那么,何世照应当在何泽柱明确表示不付利息后两年内提起诉讼。但何世照没有提起诉讼,说明他也认为不该给付利息。如果当时何泽柱有能力还款,何世照是不会要其承担利息的。现在,时隔20年后,何泽龙提起诉讼要利息,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法院不应当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何泽龙的诉请。被上诉人何泽龙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泽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何泽龙与何泽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何泽柱在两次诉讼中均明确自己欠25000元的事实,均明确每年主动要求归还的事实,一直到2015年;二、何泽柱一直没有给付利息,虽约定月利率5%,但何泽龙仅要求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三、何泽龙父亲何世照留下的25000元债权在其所有继承人中已达成约定,归何泽龙所有,该债权继承自世照死亡之后生效,继承人之间无任何纠纷。四、借贷关系与何泽柱所主张的房产无任何关系。五、何泽柱一直向何泽龙做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表示,现何泽柱又以诉讼时效期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对此抗辩理由应不予支持。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泽柱对其于1995年向何泽龙父亲何世照借款25000元,且在1996年按约付息后未再还款的情况予以认可,虽案涉借款没有相应的书面条据,但是何泽柱的自认足以确定该借款确已发生,故本院认定何泽柱与何世照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何世照已经去世,案涉25000元作为何世照的遗产经其继承人协商一致同意归于何泽龙,现何泽龙诉至法院请求何泽柱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泽柱自述案涉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且1996年应付利息已经按约支付,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有利息约定,何泽龙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未超出法定利息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何泽柱自述其每年均向何世照要求归还借款,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未过。关于何泽柱主张的因其未能归还案涉借款何世照占据其房产至今,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不予处理,何泽柱可另行主张。上诉人何泽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何泽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